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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民终19946号

张保山、李保国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2-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张保山;李保国;崔书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19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山,男,汉族,1954年11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楠,男,汉族,1983年10月29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国,男,汉族,1957年6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豪,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崔书平,女,汉族,1959年7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张保山因与被上诉人李保国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保山上诉请求:判令停止执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66号17号楼2单元11层1102号房屋并解除该房屋的查封。请求金水区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执行申请。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李保国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崔书平未到庭亦未答辩。张保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停止执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66号17号楼2单元11层1102号房屋(产权证号:12××**)并解除该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保国诉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崔书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6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崔书平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楼××单元××房产。2015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崔书平对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书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追偿。后该案进行执行程序,2016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6440号执行裁定书,限被执行人崔书平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6)豫0105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张保山的异议。一审法院另查明,张保山与崔书平原系夫妻关系,因结婚证遗失于2010年5月21日补办结婚证,于2018年2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涉案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66号17号楼2单元11层1102号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系崔书平,登记时间2012年8月24日。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崔书平,且原告张保山在其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称,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楼******房屋是其儿子结婚时以房贷的形式所购,是儿子夫妇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故因第三人崔书平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查封崔书平名下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66号17号楼2单元11层1102号房屋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成立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保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保山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根据案件的事实及证据,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保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保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保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文琳

审判员  常 沛

审判员  高 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郝亚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