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05执3457号 申请执行人陆建身与被执行人薛祥峰、金松岳、金保法、上海缑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海县缑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本院作出的(2017)沪0105民初232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薛祥峰、金松岳、金保法、上海缑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海县缑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88,284.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薛祥峰、金松岳、金保法、上海缑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海县缑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工作清单): 时间执行内容 2018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薛祥峰、金松岳、金保法、上海缑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海县缑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2018年9月30日对被执行人薛祥峰、金松岳、金保法、上海缑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海县缑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委托当地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薛祥峰、金松岳名下股权 2018年10月22日将被执行人薛祥峰、金松岳、金保法、上海缑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海县缑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8年11月12日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对被执行人薛祥峰、金松岳、金保法进行必要调查 2018年12月11日对被执行人薛祥峰、金松岳、金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018年12月27日通过上海法院12368短信平台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无实际到位债权金额,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青
审判员 顾首明
审判员 陆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