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91刑初27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进和,曾用名杨金和,无业。因犯抢劫罪、脱逃罪于1993年7月被原淮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3年10月10日被假释;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5月15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殴打他人和阻碍执行职务于2014年8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故意损坏财物于2018年4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8)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进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进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6日23时许,张某驾驶出租车在威海路与南昌路交叉口东与乘车客人杨进和因付车费问题发生纠纷。杨进和对张某进行殴打,咬伤其面部后逃跑,致张某左额部皮肤缺失。经鉴定,张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进和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进和供认不讳,并有未到庭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陈述笔录,辨认笔录,CT报告单,出院记录,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进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进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进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进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雅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