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湘1321刑初4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1日由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8]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组成由
审判员彭云林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怀玉、彭若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左俏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勇在双峰县青树坪镇“网中人”网吧上网。郭某(已判决)与谢某吃完夜宵来到该网吧,郭某借着酒劲问谁是邵东人,陈勇回答说他是邵东人。郭某走过去就打了陈勇两个耳光,然后走出了网吧。陈勇也一边走出网吧一边打电话叫其朋友过来,与正在网吧门口的郭某、谢某再次发生口角。谢某抓住陈勇的左手,陈勇从裤兜里掏出一把折叠刀在谢某腹部、腰部、背部捅了五刀。郭某也用刀在陈勇的右肩处捅了一刀,之后郭某将谢某送到青树坪中心医院治疗,陈勇则到青树坪工农医院清理伤口。郭某又纠集柳伟、匡振宇、陈边(均另案处理)等人拿着铁棍找到正在治疗的陈勇,并用铁棍将陈勇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陈勇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谢某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19日,被告人陈勇与被害人谢某达成和解协议,陈勇赔偿了谢某的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陈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勇在双峰县青树坪镇“网中人”网吧上网。郭某(已判决)与谢某吃完夜宵来到该网吧,郭某借着酒劲问谁是邵东人,陈勇回答说他是邵东人。郭某走过去就打了陈勇两个耳光,然后走出了网吧。陈勇也一边走出网吧一边打电话叫其朋友过来,与正在网吧门口的郭某、谢某再次发生口角。谢某抓住陈勇的左手,陈勇从裤兜里掏出一把折叠刀在谢某腹部、腰部、背部捅了五刀。郭某也用刀在陈勇的右肩处捅了一刀,之后郭某将谢某送到青树坪中心医院治疗,陈勇则到青树坪工农医院清理伤口。郭某又纠集柳伟、匡振宇、陈边(均另案处理)等人拿着铁棍找到正在治疗的陈勇,并用铁棍将陈勇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陈勇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19日,被告人陈勇与被害人谢某达成协议,陈勇赔偿了谢某的损失5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谢某的谅解。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委托邵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勇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邵东县司法局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陈勇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郭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陈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勇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谢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勇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陈勇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云林
人民陪审员 李怀玉
人民陪审员 彭若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左 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