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82刑初54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伟,男,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兖州市,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兖州市,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8]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郑伟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成大路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成山镇城东郭家村道路处,与路中间隔离护栏相撞,致护栏损坏。被告人郑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郑伟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98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标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郑伟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成大路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成山镇城东郭家村道路处,与路中间隔离护栏相撞,致护栏损坏。被告人郑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郑伟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98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郑伟已对其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司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伟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能够积极赔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大铸
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晨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