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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22民特15号

姜黎明申请周晓兰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姜黎明;周晓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22民特15号

申请人:姜黎明,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

申请人:周晓兰,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指定代理人:姜曼(系周晓兰之女),女,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申请人姜黎明申请认定周晓兰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姜黎明称,请求法院宣告周晓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姜黎明为监护人。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周晓兰与申请人姜黎明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周晓兰自2016年脑动脉瘤术后不认识家人,个人生活不能自理。因被申请人周晓兰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请求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周晓兰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指定申请人姜黎明为监护人。被申请人周晓兰的指定代理人姜曼称,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姜黎明系被申请人周晓兰之夫,二人于1991年11月22日在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2016年7月5日被申请人周晓兰入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眼段动脉瘤,左侧颈内动脉分叉处血栓形成,左侧颞叶脑梗塞并脑疝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后,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高血压。后被申请人人周晓兰多次入住沛县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北京英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周晓兰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6日,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东方司鉴所【2018】精鉴字第4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晓兰目前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周晓兰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不能进行交流、对自己个人一般情况不能表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等症状。申请人姜黎明作为被申请人周晓兰的丈夫,其申请对周晓兰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经司法鉴定,周晓兰患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姜黎明申请本院指定其本人为被申请人周晓兰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周晓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姜黎明为周晓兰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代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