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20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成时代广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群、张莹莹(实习),河南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通。
上诉人郑州金成时代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4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金成时代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群,被上诉人焦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州金成时代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扣除一审法院判决中的违约金3561、5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补偿协议、补偿款计算时间及起点都是错误的。一审认定上诉人因客观原因逾期交房的实际天数错误,逾期交房的时间应为120天,因此违约金计算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焦通辩称,上诉人上诉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按时交房,关于违约金计算及补偿计算时间点的问题,购房合同上关于此已经明确约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同时裁定上诉人支付2017年10月28日实际交房日至2019年1月10日之间拖欠违约金的债务利息。原审原告焦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7391.45元;2、判令被告赔偿拖欠违约金的滞纳金8381.78元,滞纳金从2017年10月28日至执行日按照拖欠违约金总额的0.1%计算收取日息(参照信用卡违约金日息0.05%的两倍收取,目前已计算至起诉日)。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执行等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号,金成时代广场××幢××层××号预售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76.95平方米,总金额64755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8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由于相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等原因影响交房的,以及施工期间遇自然灾害,区域性公共安全事件等不可抗力影响,交房日期相应顺延或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房款647552元,被告并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
三、2016年10月2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通知》(郑政文[2016]170号);2016年10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6-2017年度冬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郑政文[2016]171号);《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70周年纪念活动金水区空气质量保障方案》要求2015年8月28日0时-2015年9月4日24时期间(共8天)施工工地停止土石方作业。
四、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10月28日找物业领取涉案房屋钥匙,并交付物业费和装修押金。2017年10月28日河南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原告已交付装修押金2000元。
被告辩称已于2016年8月份交付涉案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8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双方对交付房屋日期存在争议,被告作为交付方应当对实际交付房屋日期进行举证,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交付房屋日期,其辩称已于2016年8月份交付涉案房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其于2017年10月28日交付装修押金2000元的情况,本院认定实际交付房屋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被告迟延交付涉案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支付违约金义务。被告提交的2016年10月2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通知》(郑政文[2016]170号)、2016年10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6-2017年度冬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郑政文[2016]171号)等文件,其发布日期均在合同约定交房日期2016年8月31日之后,故上述文件发布及实施日期均发生于被告迟延履行交房义务之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的规定,被告迟延履行交房义务之后发生上述政策性事件,不能免除其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将上述事件造成的停工期间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70周年纪念活动金水区空气质量保障方案》要求施工工地停止土石方作业8天,应予扣除。依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即2017年10月28日止,被告逾期交房422天,扣除8天,本院认定违约天数为414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647552元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为26808.6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违约金的滞纳金8381.78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金成时代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通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26808.65元;
二、驳回原告焦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郑州金成时代广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交了《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通知》(郑政文[2016]170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6-2017年度冬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郑政文[2016]171号)、《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70周年纪念活动金水区空气质量保障方案》等相关证据证明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政府政策等其他原因造成的停工期间扣除,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停工天数,考虑到影响施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扣除120天较为适宜,一审判决扣除8天不符合实际情况,应予以纠正。因此,至实际交房之日即2017年10月28日止,上诉人逾期交房422天,扣除120天,本院认定违约天数为302天,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按照已付房款647552元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为19556.07元。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金成时代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49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49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郑州金成时代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焦通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9556.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7元,由上诉人郑州金成时代广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金成时代广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范亚玲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 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