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12民初6782号
原告:邓明,男,199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海峰,男,199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陈雨心,女,1995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媛媛,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明与被告吴海峰、陈雨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订货合同关系。
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1612350元,并支付原告因逾期交货和拒不退款造成的经济损失(货款1612350元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货物收益损失为103500元(207台*5**元/台)。
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4494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9日和4月24日,原被告签订2份手机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苹果X、规格为256G的手机207台,单价8050元/台,货款总计1666350元。原告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但到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后,被告却未交货,只返还了54000元,余款至今拒不退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辩称,对于订货合同真实性与原告货款的交付没有异议,但本案的订货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吴海峰签订,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以及合同履行期间并非夫妻,被告陈雨心的银行卡也是被告陈海峰在使用,相关款项收取之后也由其操作将款项全部转至上家的银行账户中,故本案的债务系被告吴海峰的婚前个人债务,与被告陈雨心无关。两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结婚,有结婚证为证。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利息为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如果要认定,应当认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其主张的收益损失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出卖的苹果X手机的批发价格依然超过目前的单价,故不存在收益损失,对律师代理费也不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11月2日登记结婚。
原告与被告吴海峰系多年的朋友。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海峰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吴海峰订购商品名称为苹果X、规格为256G的手机57台,价款458850元,收款账号为被告陈雨心的银行卡号,交货日期2018年5月5日,交货地点常州湖塘。同年4月24日,双方又签订订货合同一份,订货的名称、规格、收款账号、交货地点与上述合同相同,数量为150台,价款1207500元,交货日期2018年5月10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陈海峰指定的被告陈雨心的银行卡中付清了约定的1666350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如被告违反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由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误工费用。此后,被告因未能及时采购到约定的手机,在原告的催要下返还价款54000元,但余款未能及时返还。原告遂支付代理费64494元,委托律师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订货合同、银行转账清单、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迟延履行交付手机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收取的价款1612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应返还价款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作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因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存在,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虽然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中指定的收款账号为被告陈雨心的银行卡号,但其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当时与被告吴海峰尚未登记结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雨心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海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邓明价款161235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吴海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邓明律师代理费64494元。
三、驳回邓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92元,由吴海峰负担2250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邓明),由邓明负担2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纪华
人民陪审员 蒋晓东
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羊容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