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浙0702民初16271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与石乾铖、浦江县倩影缝纫机设备商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石乾铖;浦江县倩影缝纫机设备商行;杨春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2民初1627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

主要

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超,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石乾铖,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浦江县倩影缝纫机设备商行(个体工商户),住,住所地浦江县文溪东路**/div> 经营者:石乾铖。

被告:杨春红,女,1990年3月10日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与被告石乾铖、浦江县倩影缝纫机设备商行、杨春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超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偿款33498.24元及截至代偿日应收保费3483.47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405.30元(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8年06月26日起暂算至2018年8月3日,此后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07月07日,被告石乾铖因生产生活所需向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贷款,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人保小额贷款)》,约定:“贷款种类为人保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6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7日),贷款年利率为6.65%,贷款代偿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石乾铖支付贷款70000元。2016年7月7日,被告石乾铖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65%;保险费为41799.24元;特别约定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超过30天,视为被告违约。违约金按尚欠全部款项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并向原告支付因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同时,2016年7月6日被告浦江县倩影缝纫机设备商行和杨春红自愿向原告分别出具《担保函》和《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石乾铖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石乾铖贷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按时交纳保费,仅归还19期贷款本息和19期保险费,原告及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多次催讨仍未按时支付。因被告石乾铖在还款期限内未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18年6月26日向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支付代偿款33498.24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 被告石乾铖、浦江县倩影缝纫机设备商行、杨春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保险单中约定:赔偿等待期80天,每月保险费1161.09元。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归还借款33498.24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将该笔代偿款返还给原告,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赔偿等待期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被告应当支付;该保险费可计算3期。原告对保险费的计算有误,应予调整。综上,对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乾铖、浦江县倩影缝纫机设备商行、杨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代偿款33498.24元、保险费3483.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36981.5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乾铖、浦江县倩影缝纫机设备商行、杨春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庄期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代

书记员 沈丽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