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28刑初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福兰,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胜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2月7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8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8〕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福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杰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年初,被告人侯福兰在桂林市叠彩区名男子(身份不明)先后购买了二支带有两节枪管、红外线瞄准器、可以自由装卸的改装射钉枪用于狩猎。同年清明节后,侯福兰外出务工,将该枪放在其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脊镇马海村毛竹组116号的家中。经鉴定,该枪支属火药类枪支,能正常击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福兰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福兰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福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年初,被告人侯福兰在桂林市叠彩区名男子先后购买了二支带有两节枪管、红外线瞄准器、可以自由装卸的改装射钉枪用于狩猎。同年清明节后,侯福兰外出务工,将该枪放在其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脊镇马海村的家中。2017年9月1日,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该二支枪支。同年12月7日,侯福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侯福兰持有的二支枪支属火药类枪支,能正常击发。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枪支照片、指认枪支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侯福兰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福兰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侯福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福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福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银平
人民陪审员 潘家芬
人民陪审员 吴春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蒙雍婕 附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