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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821民初2811号

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福、邹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福;邹艳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821民初2811号

原告: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21413022726C。

法定代表人:刘亮,系董事长。

被告:王福,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为镇赉县。

被告:邹艳华,女,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 原告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福、邹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福、邹艳华给付贷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9日,王福在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6000元,于2015年4月6日到期。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索要,二人拒不还款。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立案之前,王福、邹艳华已依法离婚,依照法律规定,邹艳华非王福诉讼文书的法定代收人。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不能提供王福的准确送达地址,故其本次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