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04刑初18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男,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捕前住广东省,初中文化,系司机。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6日到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主动投案,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8〕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6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晏某驾驶粤A×××**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325国道从阳江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325国道190Km+550m处时,遇到几个行人沿人行横道由左往右横过国道,因被告人晏某没有停车让行,致使粤A×××**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1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晏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晏某家属向被害人李某1家属赔偿了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沈某、李某2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晏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主动配合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冬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云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