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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03刑初50号

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1-28
所属地区
贵州省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自己租住的房屋客厅内,先后四次容留赵云正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系吸毒人员,应予从严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晶晶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梅寒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