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自己租住的房屋客厅内,先后四次容留赵云正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系吸毒人员,应予从严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晶晶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梅寒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