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1302行审5号 申请人沭阳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沭阳县梦溪街道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崧,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会荣,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晓芹,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徐传付,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住沭阳县。 申请人沭阳县环境保护局认定被申请人徐传付投资的石子加工项目于2017年7月建成生产,总投资30万元,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开工至今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2、石子破碎、筛选、输送过程未在密闭空间内作业,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粉尘排放,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8年3月30日对被申请人徐传付作出沭环罚决字﹝2018﹞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内容为:1、对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处以0.6万元罚款;2、对生产过程中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罚款;3、对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生产过程中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4月2日送达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徐传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沭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10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徐传付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徐传付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申请人沭阳县环境保护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2.6万元及及加处罚款2.6万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本案中,申请人沭阳县环境保护局认定事实清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其罚款数额在规定幅度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沭阳县环境保护局有权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不得超过罚款本金。 综上所述,申请人沭阳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沭环罚决字﹝2018﹞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2项决定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沭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沭环罚决字﹝2018﹞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2项决定内容,即罚款2.6万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由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 二、加处罚款自2018年10月3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徐传付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 申请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徐传付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春花
审判员 丁 立
审判员 徐二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