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82民初709号
原告:裴道清,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被告:施能群,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裴道清与被告施能群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
原告裴道清以被告施能群已主动付款为由,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裴道清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裴道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裴道清负担。
审判员 蔡燕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美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