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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382刑初2号

朱启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启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382刑初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启富,男,汉族,1973年2月4日出生,小学二年级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1996年9月20日因犯盗窃、脱逃罪被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20日因本案被临时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刑诉[2018]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启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启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朱启富进入被害人黄某家中,盗窃手表一块,紫云香烟两条、钱包一个,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身份证、银行卡被公安机关扣押,身份证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朱启富于2018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荣成市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启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朱某1、朱某2、赵某、张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卷,被告人朱启富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启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启富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朱启富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启富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启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苑司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伊慧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间,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