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4民初15734号
原告:许云刚,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兰桂昌,男,197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许云刚与被告兰桂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桂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机动车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晋B×××**夏利牌TJ7102BE43型车辆出售给被告,被告支付车辆款1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收到车辆款后,双方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付款后,原告将车辆及时交付给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兰桂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晋B×××**夏利牌TJ7102BE4S、发动机号FB804168小型轿车出售给被告,价款为(不含税费)10000元。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在收到车款后交付车辆及相关资料、凭证,并协助买受人办理完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能按照约定办理晋B×××**夏利牌TJ7102BE4S、发动机号FB804168小型轿车的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但至今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晋B×××**夏利牌TJ7102BE4S、发动机号FB804168小型轿车的过户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兰桂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许云刚办理牌号晋B×××**夏利牌TJ7102BE4S、发动机号FB804168小型轿车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兰桂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长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文博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