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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7民终4446号

王圣山与王成立、灌云县东王集镇蒋圩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2-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王圣山;王成立;灌云县东王集镇蒋圩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7民终4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圣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梅,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洲(系王成立叔伯兄弟,原窑厂合伙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东王集镇蒋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东王集镇蒋圩村。

法定代表人:丁红玉,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平,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圣山因与被上诉人王成立、灌云县东王集镇蒋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圩村委会)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3民初3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圣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2014年11月22日,王成立将自己承包多年无法经营的窑厂转包给王圣山经营,该转包得到了蒋圩村委会的同意,王成立不过是从中捞取部分承包费的中间商人而已;2.王圣山与蒋圩村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签订补偿协议时,王圣山是窑厂的实际经营人,并且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所谓的王成立应交的117万元承包费均由王圣山实际交给村委会。村委会个别领导的腐败也不能影响补偿协议的履行。

被上诉人王成立辩称:1.2014年12月王成立将窑厂转包给王圣山时,窑厂是正常经营的;2.灌云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3民初6084号判决已执行,该判决认定了王成立与王圣山签订转包窑厂的合同,该判决已经裁决了窑厂拆迁的补偿问题,王圣山不应再与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3.王圣山通过王成立将承包费转交村委会,但是以王成立个人名义打收条给王圣山,剩余承包费已经判决,通过执行已经给王圣山了;4.我就是窑厂拆迁时王成立方的代表,我代表王成立多次与村委会协商拆迁事宜,王成立全权委托我,我代表王成立与村委会签订协议。

被上诉人蒋圩村委会辩称,我方与王圣山签订的补偿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我方与王圣山不存在承包关系,我方与王圣山并未签订过承包合同。当时由于拆迁形势严峻,加之王圣山阻挠拆迁,我方迫于政府问责压力,违心与王圣山签订补偿协议。正是该原因,导致了协议本身没有具体的内容,且协议最后明确注明协议为暂定,如有异议可以向法院起诉。王成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圣山与蒋圩村委会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5日,蒋圩村委会与王成立签订了《窑厂承包合同》将该村窑厂承包给王成立,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新增加的固定资产及生活办公等方面均属乙方负责,承包期结束由乙方自己带回和处理”。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因国家政策性规定不准生产,甲方应按未生产的时间退回承包金”,第三项约定,“承包期间无正当理由而终止合同和不按有关条款执行,造成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对方叁万元,合同终止”。2014年11月22日,王成立与王圣山签订《窑厂转包合同》,将该窑厂转包给王圣山,约定合同期限三年,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一审法院(2017)苏0723民初6084号案件,即王圣山诉王成立一案,已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王圣山对窑厂的实际使用时间至2016年12月31日;后该窑厂停产,被陆续拆除,至2017年8月全部拆除;双方同意解除转包合同;王圣山“在庭审中陈述在本案中仅主张先要求被告退还23万元承包金,其余的另案主张”。2017年11月2日,蒋圩村委会作为甲方与王圣山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因为蒋圩窑厂根据江苏省环保法规定属于污染整治企业,现根据灌云县委县政府相关要求对蒋圩村窑场依法整治拆除,甲乙双方依法根据县委县政府的要求暂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补偿乙方不能正常生产生成经济损失(承包期未到)。2.甲方对乙方补偿基本正常生产设备的维修保养的损失。3.甲方对乙方补偿未提前告知工人造成违约三个月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4.甲方补偿乙方生产储备物质的经济损失。5.乙方提出所有的损失的详细清单。备注:以上协议为暂定,如有疑议,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王圣山先后分三次从蒋圩村委会领取248575元,其中一份80175元的领款据载明“村窑厂拆迁王圣山(土方、煤渣、地磅)暂付款”。王圣山于2018年3月29日,依据该协议,以蒋圩村委会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蒋圩村委会赔偿44万元,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蒋圩村委会将该村窑厂“承包”给王成立,签订了合同,王成立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对该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后王成立将该窑厂又“转包”给王圣山,该转租虽经蒋圩村委会承认,但建立并具有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是王成立与王圣山,该转包合同关系不影响也不消灭王成立与蒋圩村委会之间窑厂承包合同的存续,故无论王成立将其“承包”的窑厂“转包”给谁,向蒋圩村委会主张权利、承担义务的只能是王成立。蒋圩村委会和王圣山就窑厂拆除补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该协议,而拒绝给予王成立相应补偿,违反了双方《窑厂承包合同》的相关条款,损害了王成立依据该承包合同依法享有的权益。王成立作为该补偿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主张蒋圩村委会与王圣山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还需以蒋圩村委会与王圣山有恶意串通为必要。同时还应当考量的是,蒋圩村委会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者,其用村窑厂这一集体资产的拆除补偿款向没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王圣山给予所谓的“补偿”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损及村集体利益。如果违反法律规定,损害集体利益,该补偿协议亦应为无效。蒋圩村委会明知窑厂承包给王成立期间新增资产属于王成立,并且在窑厂被拆除后对应补偿给王成立的新增资产进行了审定,形成相应意见,却与王圣山签订补偿协议,并实际将应给予王成立的补偿项目款项交付王圣山,存在着法律上的故意与恶意。王圣山明知与村委会无合同关系,不应向村委会主张权利,亦未向蒋圩村委会支付对价(其承包费交付给王成立),企图通过协议的形式,从蒋圩村委会获取依法不应获得的利益;同时,也明知其承包经营是依据与王成立的转包合同取得窑厂的生产经营,应向并且已经向王成立主张权利,又利用窑厂拆除时东王集镇人民政府和蒋圩村委会面临的紧迫压力和实际占有、控制窑厂的优势,向蒋圩村委会主张权利,与蒋圩村委会签订协议,企图获得超越转包合同以外的,应当由王成立取得的权益,并实际领取应给予王成立的补偿款项,给王成立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故既不是善意第三人,又存在着损害王成立合法权益和侵占蒋圩村集体财产的法律上的故意与恶意。蒋圩村委会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虽然对自己的财产有处分权,但蒋圩村委会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者,处分集体的资产有严格的法律程序限制,蒋圩村委会决定向无给付对价的王圣山给予补偿,为自己设定无法律依据的财产上的给付义务,处分集体资产时,并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关于王圣山主张的其与王成立之间的转包合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合法,该判决确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也正因为他与王成立之间是转包关系,因此只能与王成立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转包合同如何约定,与蒋圩村委会无关,蒋圩村委会同意,只是其转包有效的条件,而不是与蒋圩村委会建立承包合同关系。王圣山如因转承包窑厂而因窑厂拆除受有损失,应持相关证据向转包人王成立主张权利,以保护自己的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蒋圩村委会与王圣山因蒋圩村窑厂拆除而签订的补偿协议不仅损害了王成立的权益,也损害了村集体利益;蒋圩村委会与王圣山存在着恶意串通;蒋圩村委会是无偿向王圣山给付,王圣山既不是善意的第三人,蒋圩村委会又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判决蒋圩村委会和王圣山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圣山提交收条两份,证明蒋圩村委会与王圣山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王成立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蒋圩村委会质证认为,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王圣山提供两份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王圣山与蒋圩村委会并未签订承包合同,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王圣山所称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王成立、蒋圩村委会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王成立与蒋圩村委会签订《窑厂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新增加的固定资产属于王成立所有,王成立依法享有该承包合同中的权利,后王成立又与王圣山签订《窑厂转包合同》,王成立与王圣山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2017年11月2日王圣山与蒋圩村委会就窑厂整治拆除补偿问题签订《协议》,王圣山已从蒋圩村委会领取了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蒋圩村委会明知窑厂承包给王成立期间新增加的固定资产属于王成立,王圣山亦明知其与蒋圩村委会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因此,涉案《协议》的签订双方王圣山、蒋圩村委会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且损害了第三人王成立的利益,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王圣山上诉称其与蒋圩村委会之间已经形成事实承包合同关系,但提供证据不足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圣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圣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利

审判员  刘扬

审判员  袁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仕玉发

书记员江亦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