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02民初3502号
原告:朱立军,男,1978年2月8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 身份证号:×××
被告:张海城,男,1989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 身份证号:×××
被告:刘丹,女,1991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身份证号:×××
被告:赵辉,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身份证号:××× 原告朱立军诉被告张海城、刘丹、赵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海城、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朱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海城、刘丹立即偿还借款345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7日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赵辉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被告张海城、刘丹在原告处借款34500.00元,被告赵辉作担保,约定每月偿还原告45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4500.00元,被告张海城、刘丹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赵辉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张海城、刘丹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海城辩称,没有意见。暂时没钱,慢慢还。 被告赵辉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没有异议。暂时没钱,慢慢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上本案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张海城、刘丹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27日,被告张海城、刘丹在原告处借款34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每月27日偿还450.00元,同时约定2018年3月27日还款,赵辉为该笔借款担保。以上借款被告张海城、刘丹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无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海城、刘丹借款的事实存在以及借款的数额,故被告张海城、刘丹应偿还原告借款34500.00元。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张海城、刘丹未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海城、刘丹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当事人对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赵辉称“暂时没钱,慢慢还”,即被告已明确表示同意还款,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城、刘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7日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金34500.00元)。 二、被告赵辉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被告张海城、刘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
审判员 刘福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瑞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