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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521刑初298号

徐其伟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徐其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21刑初29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其伟,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个体商户,户籍地住址四川省江安县,现住四川省泸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四川省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泸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小玲,重庆罗德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8)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其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胜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其伟、辩护人黄小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6日上午10时许,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何某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兰某(男,25岁)等人在泸县玉蟾街道进行交通纠违,当兰某驾驶警用摩托车巡查至泸县玉蟾街道清溪花园对面“甜琳超市”门口时,发现一辆蓝色的大中型拖拉机(车牌号码川15-×××××)违停在斑马线上,遂现场拍照固定证据,并通知民警何某赶赴现场。随后被告人徐其伟在得知其车辆因违法停车将被查处后,从泸县福集镇石岗砂石厂骑电动车到达了现场。被告人徐其伟以未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为由欲驾车驶离现场,辅警兰某站上驾驶室左侧门踏板要求被告人徐其伟“停车”、“熄火”配合其工作。被告人明知辅警兰某站在车门外仍强行驾车行驶约2公里后到石岗砂石厂处,致使辅警兰某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在车辆启动时,被告人还抢夺辅警兰某佩戴的执法记录仪,致使兰某的警服被损坏,兰某胸部软组织挫伤。后被告人徐其伟被赶到石岗砂石厂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其伟妨害公务,其行为触犯刑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予以判处。 被告人徐其伟对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黄小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其伟犯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但有以下几点意见:1、本案的案件来源不能充分说明,既然触犯的是妨害公务罪,则不应当以兰某作为被害人进行收案。证人兰某、何某的证言存在矛盾,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兰某作为警务辅助人员,在没有正式民警的带领下,单独完成收集证据、开具罚单等行为,其执法行为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人徐其伟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没有逃避处罚的行为,应当视为自首;4、被告人具有正当职业,稳定的收入来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警务辅助人员兰某系按照公安机关的工作安排,在交通民警的带领下协助民警维护交通秩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当天执勤情况等材料、车辆违停照片、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医疗资料、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警务辅助人员证、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悔过书、前科查询证明;证人兰某、何某、翁某、杜某、陈某、罗某、徐某、代某、谯某的证言;被告人徐其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交的社区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其伟在道路上违法停车,在被泸县公安局执行公务的警务辅助人员现场查获并通知民警准备采取查处措施时,拒不配合调查,在明知警务辅助人员站在其车门踏板上的情况下依然强行驾车驶离,阻碍警务辅助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使警务辅助人员生命安全受到威胁,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徐其伟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幅度内裁量刑罚。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经查,兰某与何某案发当天由公安机关统一安排一起值班,是一个整体的执行职务的行为,且兰某已电话告知何某到现场处理,不能因何某没有及时到达现场而割裂开来,从而否定兰某行为的合法性。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故辩护人关于警务辅助人员单独执行公务不合法、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其伟不具备自动投案的行为,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其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其伟抢夺辅警兰某佩戴的执法记录仪,致兰某警服损坏、胸部软组织挫伤,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徐其伟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序综合考察,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保护执行公务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其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徐其伟的刑期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沈 西

审 判 员  郭曦霖

人民陪审员  曾锡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倩倩

书记员白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