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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1行初1363号

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肖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粤2071行初1363号

原告: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港出口加工区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125120D。

法定代表人:江庆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雪飞、谭小娴,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之一投资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746279343L。

法定代表人:赵国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晓欣,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永洪,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肖海军,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行政决定一案中,原告广盛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市公积金中心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盛公司自愿申请撤诉,属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钟开屏

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

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倩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