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3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永全,男,1956年12月24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佰松,男,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上诉人余永全与被上诉人王佰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1民辖初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余永全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实际居住地在兰陵。且该案上诉人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费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王佰松原审诉讼请求偿还借款,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该案被上诉人王佰松为接受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在临沂市××区,有租赁合同和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余永全主张的被上诉人王佰松的实际居住地在兰陵,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殷方昭
审判员 孙兴欣
审判员 尤洪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