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津0113民初116号

鲍旭卫与胡俊超、南京前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鲍旭卫;胡俊超;南京前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113民初116号

原告:鲍旭卫,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长治县。

被告:胡俊超,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南京前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龙潭物流基地**。

法定代表人:马祖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iv>

主要

负责人:娄伟民,经理。

原告鲍旭卫与被告胡俊超、南京前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

原告鲍旭卫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鲍旭卫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旭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鲍旭卫承担。

审判员  韩宝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鲁 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