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13民初13861号
原告:龚杰,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松典,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昌敏,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龙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31631544E。
负责人:郑东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均,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梁平区。
原告龚杰与被告何昌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30日、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松典、被告太平财保巴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昌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964.7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护理费8040元、误工费17303.40元、残疾赔偿金64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5970元、手机损失1600元,共计119384.16元;2、要求被告太平财保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8时0分,被告何昌敏驾驶渝××**号小型客车,在巴滨路融汇江山路段往李家沱方向行驶时,因为原地掉头往马桑溪方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龚杰驾驶的渝××**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20天。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何昌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杰无责任。经查,渝××**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太平财保巴南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渝××**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保巴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情主张;误工费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42天;对其余赔偿项目无异议。被告何昌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龚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户口页、营业执照。被告太平财保巴南支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保单抄件。上述书证经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8时0分,被告何昌敏驾驶其所有的渝××**号小型客车,在巴滨路融汇江山路段往李家沱方向行驶时,因为原地掉头往马桑溪方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龚杰驾驶的渝××**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龚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龚杰被送至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52天,诊断为:1.三角骨骨折;2.下背部软组织损伤。产生医疗费10964.76元(其中,原告龚杰垫付5964.64元,被告何昌敏垫付1000元,被告太平财保巴南支公司垫付400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注意功能锻炼,避免过度活动等。被告何昌敏另支付原告1150元。2018年6月26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昌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杰无责任。庭审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8年11月15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龚杰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续医费约需4000元;误工时限为伤后150日;出院后护理时限为30日。原告龚杰自行垫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何昌敏驾驶的渝××**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太平财保巴南支公司同意不扣除非医保用药,认可原告车损5970元及手机损失1600元。再查明,原告龚杰属城镇居民,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保巴南支公司均认可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龚杰现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未果,遂于2018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何昌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被告何昌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何昌敏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何昌敏驾驶的渝××**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保巴南支公司应首先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巴南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昌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龚杰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龚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964.76元(已扣除交强险4000元);2、后续医疗费,按鉴定意见主张4000元;3、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等证据,本院不予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60元/天×52天);5、护理费8040元[住院护理费6240元(120元/天×52天)+出院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6、误工费14200元(按双方认可的100元/天×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42天);7、残疾赔偿金64386元(因本案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共同选定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客观、公正性,故本院对鉴定机构评定原告龚杰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的结论予以采信,即3219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4000元;9、交通费,酌情主张600元;10、车辆损失5970元;11、手机损失1600元。原告龚杰以上损失合计112880.76元,被告太平财保巴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9226元(医疗费用限额6000元+护理费8040元+误工费14200元+残疾赔偿金64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外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巴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654.76元(112880.76元-交强险99226元)。由于被告何昌敏已垫付2150元(医疗费1000元+现金1150元),即被告何昌敏多垫付原告2150元,故被告何昌敏在本案中可以不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何昌敏多垫付2150元应视为原告已先行获得部分赔偿,该款应在被告太平财保巴南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付款中抵扣后直接支付被告何昌敏,即被告太平财保巴南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654.76元(其中支付原告龚杰11504.76元,支付被告何昌敏垫付款215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杰交通事故损失99226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杰交通事故损失13654.76元(其中支付原告龚杰11504.76元,支付被告何昌敏垫付款2150元);
三、驳回原告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本院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何昌敏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龚杰自愿垫付,被告何昌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杰,本院预收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金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宸
书记员谭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