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彬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482民初109号
原告:任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士柱,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某某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杨 凯
二○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