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01民特21号
申请人:北京科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二条**。
法定代表人:张伊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男,北京科空物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娥,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梁新伟,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安,男,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河南省太康县转楼乡和张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峰,北京华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北京科空物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梁新伟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科空物业有限公司称,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191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公司从未认可梁新伟提交的有效期为2012年至2018年的操作证,仲裁认定属主观臆断,公司确因梁新伟不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而对其调整工作岗位,而不存在降薪的问题,仲裁裁决认定降薪没有任何依据;仲裁裁决将梁新伟要求重新回到电工岗位作为公司调岗不当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公司与梁新伟之间劳动争议的起因表面是公司辞退梁新伟所致,实质上是梁新伟早已找好新的工作单位;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时效应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梁新伟称,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北京科空物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经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1912号仲裁裁决:北京科空物业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新伟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6671.85元。本案审查期间,北京科空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仲裁认定结果与仲裁笔录记载不一致;证据二,北京市个人权益查询表(两页),证明2017年11月梁新伟在另外单位工作;证据三,另案仲裁裁决书及一、二审判决书,证明仲裁时效应从2016年10月调岗开始计算,而不应从劳动合同解除开始起算;证据四,2016年4月和2017年6月考勤记录,证明梁新伟工资的降低是因其不参与值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梁新伟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首先,北京科空物业有限公司所持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北京科空物业有限公司提举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前述规定中的法定撤销情形;再者,北京科空物业有限公司主张因梁新伟未在2016年10月提交有效电工操作证而对其作出调岗,但梁新伟否认公司曾要求其提交新操作证,对此北京科空物业有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因北京科空物业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北京科空物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十元,由申请人北京科空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吴博文
审判员 张建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江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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