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98号
原告:刘普胜,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峰,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
负责人:王立春,该公司经理。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普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5700元、维修费217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91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车辆施救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车辆施救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故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普胜27410元;
二、驳回原告刘普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普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飞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