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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02民初8157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1-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02民初815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白沙路**。

负责人:文爱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锋,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南省分行)诉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建行湖南省分行与李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李某偿还建行湖南省分行贷款本息合计405538.87元,其中本金399008.64元,利息、罚息6530.23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2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李某承担建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277元;4、建行湖南省分行对李某提供抵押的某号房在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李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李某与建行湖南省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向李某提供总额为46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间从2013年5月20日至2033年5月20日止。李某以名下位于某号房作为其偿还全部合同借款本息及建行湖南省分行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的担保,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建行湖南省分行向李某发放了460000元借款。李某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8日,李建明向建行湖南省分行申请贷款。2013年5月7日,李某与建行湖南省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李某向建行湖南省分行借款460000元,用于购买星沙街道办事处泓庄商住楼2栋3103;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3年5月20日至2033年5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金额3443.19元。李某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建行湖南省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李某以星沙街道办事处泓庄商住楼2栋3103房屋作为贷款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建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李某承担。2017年4月6日,某号房屋登记至李某名下,双方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建行湖南省分行,义务人为李某,债务确定时间2013年5月20日起至2033年5月20日。2013年9月24日,建行湖南省分行向李某发放了贷款460000元,李某自2018年1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1月11日,李某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473.02元,利息1530.55元,尚余借款本金384603.88元未到期。建行湖南省分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李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277元。

本院认为:李某未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建行湖南省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李某偿还未到期欠款本金384603.88元,利息1530.55元(计算至2019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应按双方《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李某还应承担建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经审查,建行湖南省分行求偿的律师费20277元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规定,金额属于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及房屋他项权证,建行湖南省分行有权对李某名下位于某号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建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李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860001-2012-20130321216)二、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84603.88元,利息1530.55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1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277元;

四、如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第二、三项给付义务的,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有权对李某名下位于某号房屋拍卖、变卖后,在本判决第二、三项之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86元,其他诉讼费(公告送达费)560元,共计8246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宜

人民陪审员  何显莲

人民陪审员  刘精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子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