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202民初9068号
原告:芜湖市伟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芜湖市伟航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路组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78718303G。
法定代表人:邢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康康,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镜湖区金韩宫自助餐厅,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中和路融汇广场**502C,注册号340202600227960。经营者:蔡光明,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广夏社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芜湖市伟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镜湖区金韩宫自助餐厅(经营者蔡光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伟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朱康康,被告蔡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市伟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并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同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芜湖融汇广场五楼金韩宫店铺装饰装修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310000元,工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由原告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的店铺装饰装修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项。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7年4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成讼。
被告镜湖区金韩宫自助餐厅辩称,对金韩宫是由原告装修的事实无异议。总共装修款是40多万,其中家庭和自助餐厅的装修都是由原告做的,现在尚欠的12万,但是其中包括3万元代金券,且工程中原告很多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做或者没有做,被告认为应该予以扣减,总金额应当少于9万;现在金韩宫餐厅倒闭了,经济困难,同意分期支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芜湖融汇广场五楼金韩宫店铺装饰装修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310000元,工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由原告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的店铺装饰装修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项,至起诉时至止,尚有1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芜湖市伟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装饰装修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中未作出具体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算的起点时间应自原告一方主张权利之日,本案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应是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8日。被告关于代金券未抵扣、装饰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及部分工程未做等相关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镜湖区金韩宫自助餐厅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芜湖市伟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1512元,由被告镜湖区金韩宫自助餐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贤文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