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远平,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飞,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革,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领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楼**。
法定代表人:范图强,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博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院**楼******v>
法定代表人:康复兴,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复兴,男,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李远平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博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亿公司)、康复兴、河南新领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领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远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62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2、请求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新领域公司、博亿公司、康复兴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依法应当作出判决。2011年12月13日,新领域公司向李远平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2012年8月21日,李远平与新领域公司、康复兴签订资金拆借协议书,康复兴同意提供担保;2014年11月25日李远平与新领域公司、博亿公司三方签订房屋抵债协议,证明新领域公司将到期债务转移给博亿公司。以上事实,李远平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应依法予以裁判,驳回李远平的起诉于法无据。
二、李远平与新领域公司、博亿公司、康复兴之间分别形成借贷关系,且新领域公司、博亿公司、康复兴之间具有担保关系、关联关系,李远平要求新领域公司、博亿公司、康复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合理诉求。康复兴为新领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新领域公司、康复兴为博亿置业的股东,两公司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李远平要求新领域公司、博亿公司、康复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在最大限度实现自身债权前提下,合乎法律规定的合理诉求。
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均为适格主体。李远平将债务人康复兴及新领域公司,次债务人博亿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进行维权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债权债务关系本就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新领域公司、康复兴、博亿公司未答辩。李远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新领域公司、博亿公司、康复兴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利息暂计20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新领域公司、博亿公司、康复兴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新领域公司、博亿公司、康复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远平提供2011年12月13日,新领域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条,证明李远平与新领域公司形成借贷关系,新领域公司是债务人;李远平提供2012年8月21日,李远平与新领域公司、康复兴签订的资金拆借协议书,证明康复兴同意对2011年12月13日新领域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作为担保人签名;李远平提供2014年11月25日李远平与新领域公司、博亿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证明新领域公司将2011年12月13日与李远平形成的到期债务转移给博亿公司,博亿公司及李远平均同意该债务的转移。以上李远平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关于2011年12月13日李远平的债权,新领域公司、博亿公司、康复兴与李远平均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李远平请求新领域公司、博亿公司、康复兴均为债务人,共同偿还借款。经法庭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李远平拒绝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远平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李远平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李远平原告主体适格。李远平起诉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诉讼请求的设置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一审法院以李远平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为由驳回起诉,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62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李文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 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