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323民初1765号
原告:张扬,女,汉族,生于2003年2月4日。
法定代理人:张红梅,女,汉族,生于1979年6月16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建明,陕西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自强,男,汉族,生于1949年11月16日,农民。
被告:赵银霞,女,汉族,约39岁,农民。 原告张扬与被告张自强,赵银霞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扬委托代理人贾建明与被告张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银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扬诉称:原告系张鸿江与其母亲张红梅于2003年2月4日所生,2009年,原告父母离婚,原告随母亲张红梅生活。被告张自强是张鸿江的父亲,也是原告的祖父。被告赵银霞系张鸿江离婚后再婚妻子,两人婚后有一儿子今年6岁。2018年6月13日,原告父亲张鸿江受雇主指派,在陕西省彬县一发电厂现场施工时不幸死亡,被告张自强、赵银霞委托亲戚白文渊和益店镇益平村前后两任村支书张杰、张永旭三人共同前往彬县与雇主协商赔偿事宜,最后雇主一次性给付两被告70万元的赔偿款。两被告处理完原告父亲张鸿江的丧葬等善后事宜后,将剩余赔偿款全部占有,拒绝向原告分配一分钱。原告认为自己作为死者张鸿江的亲生女儿,有权要求两被告返还自己应得的赔偿份额,两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赔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应属原告所有的赔偿款13万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自强、赵银霞辩称:2018年6月27日,张鸿江在彬县一工地打工时意外去世后,我们亲戚和门族等人去和对方谈判解决赔偿问题。包工头是一个只有3名雇工的小老板,当时我们也提出了张扬的抚养费,但对方以户口本上没有孩子的户籍不予认可,张扬的抚养费没有能得到补偿。张鸿江属于农村外出务工人员,死亡赔偿金也仅有十多万元,但张鸿江生前盖房所欠外债还有15万元,归还外面的欠账及安葬张鸿江之后就没有剩余的钱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扬系张鸿江与张红梅婚生女孩。2009年2月11日,张鸿江与张红梅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孩子张扬由女方抚养,男方愿一次性付给孩子抚养费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男方可随时探望孩子,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责。2018年6月份,张鸿江在陕西省彬县一工地打工时因意外事故死亡,之后原被告双方至今因分割赔偿款事宜发生纠纷,遂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扬起诉主张被告返还其应得的赔偿款份额130000元,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赔偿款的具体金额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保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