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81民初4162号
原告:浏阳利通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洞阳镇南园社区生基片**。
法定代表人:邓平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红,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化县星鑫烟花爆竹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江南镇植荣社区村(原胜荣村)/div>
法定代表人:周朝辉。
原告浏阳利通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化县星鑫烟花爆竹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利通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化县星鑫烟花爆竹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利通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烟花产品货款996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烟花产品货款99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以99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安化县星鑫烟花爆竹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烟花制造企业,被告系烟花销售企业,被告于2013年起向原告购买烟花鞭炮。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往来货款进行了对账,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845.8元。双方在协商后,将尚欠货款调价为105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并原告出具了《欠条》,在该《欠条》上,被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欠条》载明:“今欠到浏阳利通烟花公司货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2015年4月29日2015年六月底付清”同时,原告在该《欠条》上记载:“说明:原价125845.80,现库存84000,调价105000元,差额20845.80……”。对账后,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400元货款,并在《欠条》背面记载:“2017.4.18还款肆佰元,余欠人币(利通)玖万玖仟陆佰元整”。此后,被告再未支付过货款。因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烟花鞭炮,经双方对账、结算,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9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货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安化县星鑫烟花爆竹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浏阳利通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以99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91元,由安化县星鑫烟花爆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施汝
审 判 员 罗玉泉
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若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