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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7民初66号

丁汉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1-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汉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7民初66号

原告:丁汉兵,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高,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综合楼**。

负责人:陶旭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丁汉兵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车上司机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丁汉兵1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丁汉兵损失493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6月28日1时50分,李玉超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拖沙(后经检测,车上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洲区邾城街××路段,遇孙银锋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后经检测,车上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其前方同向遇前方情况靠边停车,李玉超所驾车辆与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玉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李玉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银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人身损害情况:李玉超于2018年5月10日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8)鄂0117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李玉超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赔偿部分为215744元,其中:医疗费20983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4天=1560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205744元,由孙银锋赔偿30%,为61723.20元;

二、伤残赔偿部分13834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12%=765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84元、误工费64574元/年÷365天×180天=31844元、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60天=5788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28349元,由孙银锋赔偿30%,为8504.70元。

四、财产损失情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核定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修理费(含施救费)为62879.50元;

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

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武汉永吉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车上司机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

七、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重型自卸货车于2017年5月26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车上司机责任险和1154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

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丁汉兵、驾驶人为李玉超,李玉超系丁汉兵聘用的驾驶员;登记所有人为武汉永吉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挂靠关系;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认为发生交通事故之时,鄂A×××**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对于车上司机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公司可以免赔;需要说明的问题:

十、由于孙银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汉兵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孙银锋、所有人万梅花、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20653元;该案经过本院调解,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鄂0117民初3607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了丁汉兵18437元。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鄂0117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依法划分为:孙银锋负30%的赔偿责任,李玉超负70%的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的机动车超载时,承保人对于商业保险可以免赔10%。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投保车辆超载为由,不赔偿商业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8)鄂0117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赔偿之外,李玉超的人身损失还有(205744+28349)元×70%=163865.10元,此款丁汉兵已经赔偿。此款已经超过了鄂A×××**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车上司机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应该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车上司机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于事故发生之时,鄂A×××**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可以免赔10%,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该赔偿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金10000元×90%=9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核定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修理费(含施救费)为62879.50元,丁汉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此款应该先扣减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余款60879.50元,由丁汉兵自行负担70%,为62879.50元×70%=42615.65元。此款没有超出鄂A×××**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由于事故发生之时,鄂A×××**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可以免赔10%,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该赔偿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42615.65元×90%=383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汉兵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金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汉兵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383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丁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512元,原告丁汉兵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雄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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