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3民初12658号
原告:李国民,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陈吉忠,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李国民与被告陈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4740.48元。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俞翔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吉忠因支付染费所需,向原告李国民借款,并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国民人民币4740.48元,约定于10月1日前还清。被告陈吉忠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国民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欠条》一份及其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李国民与被告陈吉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吉忠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吉忠归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吉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国民借款本金4740.4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吉忠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 翔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燕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