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03刑初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9年1月10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甫应、刘某在遵义市汇川区高坪办事处金塘村坪庄组,因道路占地纠纷发生打架斗殴,陈某某持锄头将陈甫应、刘某打伤。经司法鉴定,陈甫应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支付了陈甫应、刘某医疗、护理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并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文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陈某某当庭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中认罪、认罚,民事部份与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履行,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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