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家猛,男,1966年3月2日生,住徐州市睢宁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晓娣,女,1985年11月8日生,住启东市。
原审
被告:许钱,男,1987年2月2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 上诉人朱家猛因与被上诉人江晓娣及原审被告许钱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1民初278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朱家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朱家猛与许钱经常居住地在睢宁县睢城镇,原经营的世纪华联超市在徐州市睢宁县八一西路,合伙协议履行地为徐州市睢宁县。虽然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是合伙型联营超市。江晓娣要求返还投资款,是解除合伙协议的盈余分配,根据相关规定,该案应由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许钱虽然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但其经常居住地在睢宁县睢城镇,2017年底左右因世纪华联超市经营不善,许钱到上海打工,一直没有在南通市港闸区居住。江晓娣针对的是朱家猛而不是许钱,因此不应以许钱的户籍地来确定管辖权。2018年1月18日许钱诉朱家猛、江晓娣合伙协议纠纷在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3月13日经睢宁县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三方自愿解除签订的《北洋商场合伙协议书》及《超市合伙协议书》。盈余分配待三方清算后予以处理。此案江晓娣也在睢宁县应诉答辩。因此江晓娣也应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本案应由世纪华联超市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江晓娣未作答辩。 许钱未作述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4民初634号民事调解书,江晓娣与许钱、朱家猛三人的合伙协议已自愿解除,表明许钱、朱家猛与江晓娣均为合伙人。现江晓娣以朱家猛、许钱两人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应适用上述同一诉讼几个被告的管辖规定,许钱住所地和朱家猛住所地辖区法院均有管辖权。朱家猛未能举证证明许钱有其他经常居住地,一审法院作为许钱的户籍所在地辖区法院因此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朱家猛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 丽
审判员 王 建 勋
审判员 吴 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汤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