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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7民终3801号

胡某、王雅琪等与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2-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某;王某1;王某2;王某3;郑某;连云港赣榆强盛纸业有限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供电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7民终3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201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理人:胡某,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201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理人:胡某,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女,200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1,男,194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4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六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军,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赣榆强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小王坊村。

法定代表人:王修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培龙,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西关路。

负责人:王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野,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1、郑某、连云港赣榆强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赣榆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7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1、郑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其提出的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判决赣榆供电公司与强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根据《供电营业规则》否定供电企业的连带责任;3.一审判决过于苛责死者王XX的注意义务,认定其有重大过失无事实根据;4.一审判决认定王某2为农村户口错误;5.一审判决未认定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为合理损失错误。被上诉人赣榆供电公司答辩:1.在高压线附近钓鱼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2.安全标志的设立是电力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只是单纯的销售电的企业;3.导致触电的高压线路属于原审第三人所有,强盛公司是高压电的经营者,应由其承担引起的法律责任。强盛公司答辩:1.涉案高压线已由赣榆供电公司改为公用线路,赣榆供电公司已经改变了线路的走向,且在案发前一个月已与赣榆供电公司签订合同,将线路权利转让给赣榆供电公司;2.强盛公司不具备维护高压线路的能力;3.受害人本人有重大过错,其死亡后果与缺乏警示标志无关。上诉人强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的理由是:1.赣榆供电公司或马站乡政府应为涉案高压线所有人;2.一审判决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3.一审法院未对其提供的证据质证;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赣榆供电公司答辩:1.引发事故的高压线路所有权归强盛公司所有;2.赣榆供电公司并非涉案线路的所有人,自然不是经营者。胡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1、郑某答辩:1.本案属于高度危险责任,不应以产权归属来确定责任承担;供电营业规则是电力部门规章,不能对抗上位法的规定。一审期间胡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1、郑某请求:1.判令被告赣榆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因王XX触电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1604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职权通知强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强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3日,六原告的近亲属王XX与卞某、周某、郭某一行四人到赣榆区柘汪镇马站村南一条东西河沟里钓鱼。钓鱼过程中,王XX的鱼杆触碰到上方的高压线,被高压电击倒,后被同行人员送到赣榆区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9月13日,原告胡某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王XX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认为王XX符合电击死。2017年9月14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马站派出所为原告方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于2017年9月3日接到报警称王XX在枯汪检查站南边沟里钓鱼被高压线给电死,我局立即组织技侦人员赶到现场进行工作,根据公安机关理化检验,王XX体内未检出毒物,对王XX体表检查没有发现明显外伤,结合现场和走访调查,排除他杀。”王XX触电线路为10千伏高压线路,线路名称为柘纸线,两端连接35千伏柘汪变电站和第三人强盛公司,线路周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王XX系江苏省东台市富东镇上灶村居民,原告王某1、郑某系其父母,王某2、王某3系其子女,五人在同一户籍。富东镇非东台市的中心镇区。原告胡某与王X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王某1系二人所生子女。原告胡某与王某1的户籍登记在南通市通州区胡水平的户籍内,金沙镇为通州区的中心镇区。原告方提交东台市公安局富安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王XX系城镇居民,证明载明:“兹有东台市富安镇上灶村三组90号居民王XX,身份证号码,2003年户改前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户改后统称为家庭户。”王XX及王某1、郑云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显示三人为粮农。王XX生前于2011年7月19日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设立“连云港万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又于2015年7月20日设立“连云港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赣榆供电公司提交《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涉事高压线路的产权人系第三人强盛公司。合同第八条对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和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作出了约定,其中第1款载明“经供电人、用电人双方协商确认,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及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电源侧属于供电人。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属于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第5款载明“在电力设施上发生的法律以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人、用电人应做好各自分管的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赣榆供电公司认为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照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引起事故的法律责任,因此,应当由第三人强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强盛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内容是沿袭历史上的合同文本而每年续签,其中内容虽约定了责任区域,但由于该合同文本系由被告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并非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条款违反《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2款关于“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的规定。因此,该合同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高压线路产权的依据。

二、第三人强盛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王修强与原赣榆县柘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2002年10月23日王修强从柘汪镇人民政府处购买了赣榆县金马纸业有限公司的资产,但案涉高压线路并不在合同范围内。合同约定柘汪镇人民政府将赣榆县金马纸业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无形资产)作价100万元卖与王修强。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买卖合同注明购买的是金马纸业公司的全部资产且附有资产明细表,其曾向柘汪镇政府要求调取资产明细表,但未有调到,其认为如果案涉线路没有转让给第三人,应仍属于柘汪镇政府所有,也非其所有。第三人未有提交资产明细表证明柘纸线不在转让资产范围内。

三、第三人强盛公司提供案涉高压线路照片一组,证明:1.柘纸线在柘汪变电站外的第1根基杆上标注为“001”号,强盛公司院内的基杆上标为“071”号,即柘纸线原有基杆数量为71根,但现在基杆数量实为85根,说明赣榆供电公司已改变了线路的走向,增加了14根基杆,也能说明柘纸线并非第三人的专用线路,而是公用线路。2.柘纸线路上有四处被赣榆供电公司改为地下电缆,导致线路电源使用人客观上无法知道线路的走向,无法对沿途有安全隐患的地方作出安全警示。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通过照片可以反映出所有的电线基杆上均未设置警示标识,也未有设置保护区范围。

被告赣榆供电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照片不能证明柘纸线属于其所有,也不能证明线路由专用变为做公用。

四、第三人强盛公司提交赣榆区公安局马站派出所出警的询问笔录,证明王XX在垂钓前已注意到其上方有高压线,并提醒同行人员注意,因此,王XX触电并非被告及第三人未设立警示标志导致,其自身对触电身亡后果存在重大过错。与王XX同行的卞某在询问笔录中称:“我们都知道不能在高压线下钓鱼,王XX还跟周某说这里有高压线,注意安全。”郭建华称“今早钓鱼之前周某还和我们说要注意高压线。”原告方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从生活常识判断,高压线通常有两种,一种是未输电的,一种是输电的,王XX即使知道上方是高压线,但在未有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并不能代表其知道线路一定是带电的。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王XX在垂钓之前对垂钓地点上方存在高压线的事实是知情的。另查明,江苏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622元,人均可支配生活消费支出27726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58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61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经审理,应变更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方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的《证明》可以证明王XX系在垂钓过程中,因鱼杆触碰到高压线路而遭到电击身亡,对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高压电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此,高压电的经营者依法应对王XX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谁是高压电的经营者谁就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由于高压电系无形物,必须有一定的载体才能存在,其对周围环境的危害性是以电的载体衡量的,其中包括高压电变压器、高压电力线路、高压电力设备等。从高压电经营过程来看包括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环节,且各环节必须以一个网络联系起来同时进行,因此,高压电的经营者是一个多元的主体,即包括利用电力设施生产高压电用以出售的发电企业,也包括利用电力设施输送高压电以获取利润的供电公司,还包括利用电力设施使用高压电进行生产经营的用电人,不论何者在从事高压电经营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被告赣榆供电公司与第三人强盛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经供电人、用电人双方协商确认,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及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电源侧属于供电人。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第5款约定:“在电力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人、用电人应做好各自分管的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王XX触电的高压线属于负荷侧电力设施,按合同约定,第三人系产权人及运行维护管理人。第三人系利用涉事高压线路向其厂区输送电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其应系高压活动的经营者。第三人虽辩称涉事高压线路不属于其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高压活动致人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发生损害后果,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免除责任的前提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经营者减轻责任的前提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第三人无证据证明损害系王XX故意造成或系不可抗力造成,因此,不符合免责条件。王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垂钓地点上方存在高压线的情况下,仍将自已置身于危险境地,因此,其对发生触电的后果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第三人对王XX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XX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1年至死亡前在连云港市区注册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损失数额。原告王某2、王某3、王某1、郑某系农村居民,四人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某1系城镇居民,其扶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于王XX的被扶养人为数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数额。截止2028年9月13日(原告王某1成年前),五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以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生活消费支出27726元为限,计算11年为304986元。2028年9月13日后,王某2的抚养费按农村民居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612元的二分之一计算4年为31224元,郑云银的扶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612元计算3年为46836元,综上,五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383046元。王XX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元×20年)、丧葬费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3046元,共计1341828元。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该两部分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强盛公司应赔偿六原告268365.6元(1341828元×20%)。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强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1、郑某损失268365.6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1、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0元,由原告胡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1、郑某负担5480元,由强盛公司负担15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1、郑某提交一份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载明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的“住宅质量保证书”,证明上诉人王某2一直居住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泰恒小区,证明明一审在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错误,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强盛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只能证明上诉人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购买房屋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都是城镇居民。赣榆供电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虽不是新证据,但对本案基本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希望法庭采信。本院审查后认为:1.该两份证据在一审诉讼期间即已存在,且由上诉人控制,上诉人并无正当理由而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上述证据虽能够证明死者王XX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购买了住房,但上诉人王某2户籍登记地为江苏省东台市富安镇上灶村****,东台市公安局富安派出所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中亦载明,王某2“现住东台市”,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某2系城镇居民。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赣榆供电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1984年5月7日,赣榆县马站乡人民政府向赣榆县供电局报送架设高压电线的申请及用电申请书各一份,证明马站乡政府设立造纸厂需要设置专线,该线路所有权人是马站乡造纸厂。2.1999年6月10日变更用户名的传票一份,证明马站乡造纸厂更名为金马纸业有限公司,该线路的所有权没有变更。3.2005年7月5日变更户名传票一份,证明金马纸业公司又将名称变更为强盛公司,该线路所有权没有变更。4.2007年8月29日,赣榆县供电局和赣榆县金马纸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高压用电合同一份,第8条对于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作了约定,肇事的线路属于负荷侧,产权属于用电人。5.2005年4月27日赣榆供电公司与纸业公司所签订的用电合同一份,第7条对于产权归属及责任分担作了相同约定,约定了产权分界点,证明肇事线路的所有权人是强盛公司。6.申请书三份:2017年12月17日,上诉人强盛公司向赣榆供电公司报送申请书一份,内容是委托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的柘纸线路;12月12日报送了复电申请,内容是线路修复完毕,道路畅通无安全隐患,申请复电;2018年5月14日强盛报送了一份申请,内容是因柘纸线柱上开关线路烧毁,申请搭接马站乡138号杆,原柘纸线路申请暂停使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线路的所有权人是强盛公司。强盛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胡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1、郑某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赣榆供电公司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与用电人之间就涉案线路的产权进行了约定,但不能证明其不是涉案线路的经营者,且上述证据一直处于赣榆供电公司控制之下,其无正当理由而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赣榆供电公司与强盛公司是否属于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者?2.赣榆供电公司与强盛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于高压电系无形物,必须有一定的载体才能存在,其对周围环境的危害性是以电的载体衡量的,其中包括高压电变压器、高压电力线路、高压电力设备等。从高压电经营过程来看包括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环节,且各环节必须以一个网络联系起来同时进行,因此,高压电的经营者是一个多元的主体,既包括利用电力设施生产高压电用以出售的发电企业,也包括利用电力设施输送高压电以获取利润的供电公司,还包括利用电力设施使用高压电进行生产经营的用电人,不论何者在从事高压电经营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赣榆供电公司与强盛公司均以涉案高压线路进行生产经营,属于经营者,故原审法院的上述表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然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为依据,以赣榆供电公司与强盛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确认涉案线路根据双方约定应属于强盛公司所有,故应由强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而《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则规定,对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划分,应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上述规定中的“经营者”与“产权归属人”并非同一概念,故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冲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施行的法律,而《供电营业规则》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发布施行,属于部门规章,在法律效力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优于《供电营业规则》,故在法律规定存在冲突时,应优先适用上位法,本案中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请求民事主体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死者王XX的死亡损害后果系由多个原因共同作用发生,属于原因竞合的侵权行为,应由各责任人按照其原因力的大小分担责任。首先,在案证据证实,死者王某2认识到涉案地区有高压线路,在此垂钓不安全,且有证人陈述王XX还提醒过其他人注意高压线路,故王XX对其自身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本院综合本案案情认为,其应自负80%的责任。其次,强盛公司、赣榆供电公司均属于涉案线路的经营者,其对因涉案线路造成的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本案案情认为,强盛公司与赣榆供电公司应各自承担王XX死亡损害后果10%的赔偿责任,即1341828元×10%=134182.8元。关于上诉人胡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1、郑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2为农村户户口错误”的上诉理由,查,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证明,王某2的户户口登记于农村,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2目前居住于城镇,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胡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1、郑某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为合理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二审期间主张的鉴定费并未在其一审诉讼期间提出;其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强盛公司提出“赣榆供电公司或马站乡政府应为涉案高压线所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应由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强盛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并未超过原审原告的请求数额,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强盛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对其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了对强盛公司提交的与赣榆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录音的质证,赣榆供电公司当庭表示否定,并要求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对话人身份不明,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并无影响,然一审判决中未对该证据效力直接作出认证,属程序上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7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7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连云港赣榆强盛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1、郑某损失134182.8元;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供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1、郑某损失134182.8元;如果连云港赣榆强盛纸业有限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供电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80元,由胡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1、郑某负担5584元,连云港赣榆强盛纸业有限公司负担698元,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供电公司负担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胡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1、郑某负担4400元,连云港赣榆强盛纸业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供电公司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衡

审判员 李叶葳

审判员 何海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董亚楠

书记员李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