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连树,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宏松,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审
被告:上海歌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楼****。
法定代表人:吴文青。 上诉人林连树因与被上诉人陈宏松及原审被告上海歌阳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9民初21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林连树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根据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可知其户籍所在地不在杭州市萧山区,而是河南省商城县,故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中约定由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是无效约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原则,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陈宏松请求林连树归还借款及本息等,陈宏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户籍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林连树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毅翀
审判员 危 薇
审判员 缪 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筱彤
书记员张菊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