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1885号
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023113937374)。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元帅庙后****。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路858号15-9。
法定代表人:谭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珊珊,俞意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永明,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葛太峰,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永明、葛太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以替被告沈永明垫付贷款为由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沈永明返还原告垫付款本金及利息104719.4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葛太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沈永明签订《中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沈永明因购车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透支贷款105000元,由原告向协助办理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沈永明、葛太峰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沈永明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沈永明贷款逾期,原告代为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向沈永明追偿,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葛太峰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至沈永明还清垫付款之日止。同日,沈永明与工商银行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沈永明向工商银行申请透支资金105000元,分期手续费10462.66元,分36期归还。同日,原告向工商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沈永明的上述透支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沈永明未按约还款,2017年2月24日,原告代偿15295.20元,2017年6月23日代偿14712.87元,2017年10月24日,原告代偿15071.88元,2018年2月24日代偿15300元,2018年5月22日代偿44339.48元,以上合计104719.43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沈永明向工商银行代偿104719.43元透支款的事实清楚,原告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沈永明追偿,并按约要求沈永明承担利息损失。被告葛太峰系沈永明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沈永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永明返还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04719.43元,并以未还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葛太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被告沈永明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葛太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永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被告沈永明、葛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超明
人民陪审员 谢良红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代
书 记员 孙艳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