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1125民初1319号
原告:蒋联勇,男,1985年5月2日出生,瑶族,住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联明,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瑶族,住江永县。系原告蒋联勇的哥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明,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艾仁义,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深国投广场****。
负责人:尤程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蒋联勇诉被告艾仁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联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联明和黄耀明、被告艾仁义以及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联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艾仁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50001元,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中午,艾仁义驾车途经大同路口路段超车时,与对向由原告蒋联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住院治疗61天,住院期间,两被告共给付原告22000元。2017年2月16日,江永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艾仁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34206元(5701元×6个月),护理费960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2229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2700元,司法鉴定费3948元,合计78598.89元。两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蒋联勇提出增加护理费1853.40元,变更诉请损失共计51854.40元。
被告艾仁义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2、垫付的医疗费一万余元应予退还答辩人。
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2、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不超出70%的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不应得到支持;诉请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以每天4元的标准计算,同时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出院证、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艾仁义提交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艾仁义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费收据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份)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提交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交通事故后的工资收入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费收据和银行活期对账单并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艾仁义对原告提出其共计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12时10分,艾仁义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永松公路由石岭村往松柏方向行驶,途经大同村路口路段超车时,与对向由蒋联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联勇受伤、两车受损。2017年2月16日,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仁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路面狭窄的地段盲目超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联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联勇受伤后即被送江永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58.90元,当日转送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医疗费21632.89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暂继续维持小夹板外固定1个月,伤后三个月内患肢避免下地负重行走,可扶双拐行走,具体负重时间视复查拍片示骨折愈合情况而定;2、左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存在延期愈合,甚至不愈合的可能,并发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引起关节部位慢性疼痛的可能,遗留下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的可能;3、定期门诊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等。疾病诊断证明记载说明需:1、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陪人护理1名;3、建议休息2个月。以上原告医疗费共计21891.79元。2017年8月14日,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蒋联勇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踝关节活动受限,其功能丧失达踝关节的25%,尚未达伤残等级;2、评定蒋联勇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18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948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艾仁义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艾仁义所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系其自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7日0时起至2017年2月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蒋联勇住院期间由其妻张玉林护理,夫妇俩均系农村户籍,蒋联勇在蓝思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务工,每月领取计件工资。原告蒋联勇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其自身主张并参照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算为:医疗费2189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206元(38944元÷365天×180天),护理费9602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3948元,合计60997.79元。
本院认为,被告艾仁义驾车与原告蒋联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并结合当事人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蒋联勇与被告艾仁义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70%。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自证领取计件工资,既未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同时因系农村户籍,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9206元,该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诉请的护理费1853.40元,同样因未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从事居民服务行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按该行业计算护理费的诉请没有依据,诉请增加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凭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外地住院治疗,其本人及陪护人员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600元。因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认自身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而必然开支的费用,应属于损失范围,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提出不承担司法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艾仁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2189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7641.7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原告的误工费19206元,护理费960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940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并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29408元。对于超出医疗费用限额的17641.79元(27641.79元-10000元)及司法鉴定费3948元,合计21589.79元由被告艾仁义按责任比例70%承担的15112.85元(21589.79元×70%),则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替代赔偿。以上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应赔偿原告蒋联勇各项损失共计54520.85元(10000元+29408元+15112.85元)。
被告艾仁义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与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分别予以扣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两被告应予扣减的款项可以分别从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支付给原告蒋联勇的赔偿款中扣除,其中被告艾仁义应予扣减的12000元可以由该公司直接给付。扣减后原告蒋联勇尚应获得的赔偿款为32520.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联勇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32520.8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艾仁义支付医疗费垫付款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联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蒋联勇负担95元,被告艾仁义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岑江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