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422民初111号
原告:杨某某,女,1993年8月22日出生,回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
被告:妥某某,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妥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妥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母亲妥某乙与被告父亲妥某丙是亲生兄妹,我与被告是表兄妹关系。2010年10月,由被告父亲包办,我未达法定婚龄即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3月12日,我们在西吉县什字乡人民政府骗领了结婚证。2014年7月14日,生育长女妥某甲。“婚后”,我与被告一直在新疆生活。从2015年开始,我发现被告和几个异性有暖昧关系,我一旦追问被告便告诉我只是普通朋友而已。2016年6月,我们因此事发生矛盾,被告让我母亲将我带回老家。因我们是表兄妹关系,属《婚烟法》禁止结婚之列,婚姻依法应当解除。女儿妥某甲年龄还小,还需要母亲照顾,故我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元。共同生活期间,我们购置“吉利英伦”小轿车一辆,对于该车辆我要求依法分割。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住所地虽在宁夏西吉县,但原、被告自同居生活后一直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居住生活,已不在本辖区生产、生活达十多年,本案不属本院管辖,本案应由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苏文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旭伟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