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兵09执复1号

杜保山与刘胜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2-0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杜保山;刘胜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兵09执复1号 复议

申请人(案外人):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世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杜保山,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执行人:刘胜利,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复议申请人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902执异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7年6月3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叶垦法院)依据该院生效的(2017)兵0902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作出(2017)兵0902执5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了案外人,当时作为第三人在第九师161团未结工程款532145元(实际施工人刘胜利的工程款)。但第九师161团未按要求办理,将款付至案外人账户,本院又于2018年6月27日向第九师161团送达《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并通知案外人。2018年6月29日,案款提取至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账户中,2018年7月10日,本院将案款转付申请执行人,案件以执行终结方式结案。 九鼎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向叶垦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叶垦法院依据(2017)兵0902执5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划的532145元系该公司财产。理由是:

一、九鼎公司不是(2017)兵0902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和该执行案件的当事人;

二、无证据表明被执行的532145元案款与被执行人刘胜利在九鼎公司的工程款或到期债权;

三、叶垦法院在扣划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执行裁定,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 叶垦法院查明的事实同上。 叶垦法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异议的案外人,应当是对执行标的享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实体权利的主体,且提出的应当是排除执行异议。本案中,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冻结的案款在第九师161团账户,在对该团团长的谈话笔录中也显示案款系被执行人刘胜利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在与发包人第九师161团进行结算,只是后来第九师161团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处分被依法冻结的案款,并付至案外人账户。且案外人亦无证据表明对案款具有法律上的实体权利。故案外人对案款不具有排他性权利。其次是案外人应当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在执行案件结案后才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2018)兵09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九鼎公司的异议申请。 九鼎公司向本院复议称,基于上述提出的异议理由认为,叶垦法院(2017)兵0902执51号裁定错误,而叶垦法院(2018)兵0902执异3号裁定未予纠正。请求:

一、依法撤销叶垦(2018)兵0902执异3号裁定和(2017)兵0902执5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请求对叶垦法院违法执行的532145元案款,依法执行回转。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叶垦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九鼎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是执行过程中的案外人异议。就本案而言,叶垦法院已对该案执行完毕,案款已转付申请执行人,执行程序已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案外人九鼎公司在该案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叶垦法院驳回九鼎公司的异议申请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902执异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振国

审判员  葛 阳

审判员  孙惟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