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624民初69号
原告:谷文明,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栋泽,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谷文明与被告王栋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栋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原告玻璃材料款21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玻璃材料,欠原告材料款21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予答辩(缺席)。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玻璃材料,欠原告材料款21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玻璃材料,欠原告货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约定将材料交付给被告使用,故被告应及时给付欠原告的货款2100元。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栋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谷文明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