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382民初161号
原告:杨畅华,女,1973年4月6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被告:郝广涛,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原告杨畅华与被告郝广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广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郝广涛立即给付借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郝广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2日,因郝广涛此前在杨畅华处借款,经双方结算,郝广涛出具了欠据,约定在2018年4月1日前还款,逾期后郝广涛未能偿还,故杨畅华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杨畅华的诉讼请求。被告郝广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2日,被告郝广涛为原告杨畅华出具1张借据,载明郝广涛借杨畅华人民币160000元,约定2018年4月1日偿还,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经杨畅华索要,郝广涛未能偿还,故杨畅华诉至法院,要求郝广涛立即给付借款160000元。杨畅华提交了郝广涛出具的借据来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畅华要求郝广涛给付借款,提交了郝广涛出具的借据,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存在,郝广涛理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杨畅华要求郝广涛给付1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郝广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郝广涛给付原告杨畅华借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郝广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少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康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