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8刑初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住安徽省蒙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8)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5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S×××**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紫气大道与志远大道交叉口时,被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刘某进行测试,其酒精含量为83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刘某带至鹿邑县真源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付某、李某等人证言、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视频截图、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报告书、查获经过、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