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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民再16号

彭怡、周蓉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2-17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怡;周蓉玉;汪辉全;袁志花;锦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干勇;汪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再16号 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彭怡,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周蓉玉,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锦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

法定代表人:汪辉全,总经理。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汪辉全,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袁志花,女,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干勇,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汪键,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再审申请人彭怡因与被申请人周蓉玉、锦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汪辉全、袁志花、干勇、汪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川01民申4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彭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珂,被申请人周蓉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被申请人干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锦达公司、汪辉全、袁志花、汪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怡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向彭怡及干勇有效送达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致使彭怡未经传票传唤被缺席判决,剥夺了彭怡的答辩权。另,一审法院送达给彭怡、干勇的一审判决,系由冯守琴代签,但冯守琴并非彭怡及干勇的代理人,也非文书代收人,致使彭怡不知一审判决,剥夺了彭怡的上诉权。2.一审法院认定干勇、彭怡与锦达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仅依据《锦达公司资产及应收账款清单》《车辆明细》等资料,便认定干勇、汪键等人与锦达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证据不足。3.汪辉全与周蓉玉存在恶意串通。汪辉全作为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掌握有锦达公司的印章,其超越公司经营范围、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利用公司印章为自己借款担保,后又向周蓉玉提供非法证据将自己的借款义务转嫁给彭怡,明显系汪辉全与周蓉玉恶意串通。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的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彭怡与干勇的夫妻共同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2.驳回周蓉玉的诉讼请求。 周蓉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送达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锦达公司与公司股东人格混同。(1)汪辉全向周蓉玉出具的盖有锦达公司印章的证据证实,锦达公司2015年3月6日有一笔6273500元的账款(财产),以公司“所有车辆价值”的形式体现,但这些车辆除了其中三辆登记在锦达公司名下外,其他八辆均登记在股东或股东配偶、亲属名下,足以证明锦达公司与其自然人股东财产混同。(2)周蓉玉出借给汪辉全的款项,担保人是锦达公司,出借的款项又付至另一股东汪键的账户,向周蓉玉支付利息也是汪键。这些事实说明锦达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财产混同。2.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干勇与彭怡应当连带清偿。干勇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对锦达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债务形成于干勇与彭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干勇利用锦达公司所有的98万元财产,为其配偶彭怡购置车辆,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基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彭怡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审送达程序合法。彭怡在再审诉讼文书中载明的地址为成都市高新区荣华北路299号4栋2单元1803号,而位于该地址的房屋并未实际交付。一审诉讼前后一年之内,本案原审各被告民事活动的地方即是锦达公司,地址为,地址为成都市高新区天顺路**特拉克国际广场****一审法院向该地址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干勇述称,1.其身份证载明的居住地址为其父母居住地址,干勇从未收到一审法院的诉讼文书。2.干勇与周蓉玉无任何关系,案涉借款系周蓉玉与汪辉全的私人行为,与锦达公司及干勇等其他股东没有任何关系。 周蓉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终止履行《借款协议书》;2.汪辉全、袁志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3.锦达公司、汪键、干勇、彭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7日,周蓉玉(出借人,甲方)与汪辉全(借款人,乙方)、锦达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出借人民币(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小写)2700000元整给乙方;

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5日),具体时间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

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到乙方如下账户:收款单位名称汪键,开户银行工行成都天顺路支行,银行账户:62×××06;

四、乙方收到借款立即向甲方出具借据(收据);

五、借款归还时间及方式:乙方在借款到期(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前三天,以转账方式将借款归还到甲方如下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名称周蓉玉,开户银行成都农商银行金堂支行棕榈湖分理处,银行账户:62×××37;

六、丙方自愿为本《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七、乙方如果不能在2015年6月15日前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甲方有权依法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由乙丙两方全部承担;

八、甲方因此收益所产生的各种税金由乙方承担;

九、本协议约定年化收益率22%,利息按月支付。”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周蓉玉于2014年6月17日按约打款至汪辉全指定的账户,打款金额共计270万元整,汪辉全自2015年3月18日起停止支付利息,且经周蓉玉多次催促,拒不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 2015年2月11日,周蓉玉(出借人,甲方)与汪辉全(借款人,乙方)、锦达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出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给乙方;

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5日),具体时间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

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到乙方如下账户:收款单位名称汪键,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成都高新支行,银行账户:62×××08;

四、乙方收到借款立即向甲方出具借据(收据);

五、借款归还时间及方式:乙方在借款到期(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5日)前三天,以转账方式将借款归还到甲方如下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名称周蓉玉,开户银行华夏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银行账户:62×××38;

六、丙方自愿为本《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七、乙方如果不能在2016年2月5日前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甲方有权依法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由乙丙两方全部承担;

八、本协议约定年化收益率24%,利息按月支付。”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周蓉玉于2015年2月10日按约打款至汪辉全指定的账户,打款金额20万元整,汪辉全自2015年5月10日起停止支付利息,且经周蓉玉多次催促,汪辉全拒不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现汪辉全拒绝还款,锦达公司的经营状况恶化,资金短缺。 一审另查明,汪辉全、汪键、干勇系锦达公司股东,锦达公司有一笔6273500元的账款以公司“所有车辆价值”的形式反映在其公司资产统计中。登记在锦达公司股东或其配偶、关联公司名下的车辆共计11辆,其价值总额为6273500元,法定代表人汪辉全在“车辆明细”上签章确认,锦达公司也予以盖章确认。再查明,周蓉玉出借的款项均按照上述两份借款协议的约定打入汪键的银行账户,汪辉全也从汪键的账户上直接向周蓉玉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原审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汪辉全与袁志花、干勇与彭怡的结婚登记文书,借款协议及付款证明,律师费用发票及付款凭证,锦达公司章程,财产明细表以及车辆明细表,银行往来账户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周蓉玉、汪辉全、锦达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周蓉玉已经按约履行借款义务,汪辉全也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周蓉玉与汪辉全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未届满,但汪辉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周蓉玉申请终止与汪辉全的借款协议,予以支持。《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周蓉玉要求汪辉全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周蓉玉与汪辉全所签借款协议第六条关于“丙方自愿为本《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锦达公司应为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周蓉玉要求干勇、汪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锦达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有独立于公司股东的法人财产,并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但锦达公司与其公司股东,即干勇、汪键的个人财产发生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干勇、汪键应对锦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周蓉玉要求袁志花、彭怡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周蓉玉与汪辉全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汪键和袁志花,干勇和彭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袁志花应为汪键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怡应为干勇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

一、终止周蓉玉与汪辉全、锦达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

二、汪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化收益率22%支付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化收益率24%支付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锦达公司、汪键、袁志花、干勇、彭怡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汪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蓉玉律师费150000元,锦达公司、汪键、袁志花、干勇、彭怡对此负连带偿还责任。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出示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采信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汪辉全与袁志花系夫妻关系。干勇与彭怡于201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8日离婚。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将送达给干勇与彭怡的传票等诉讼文书寄往锦达公司,由朱莉签字注明“同事”后代签。再审庭审中,干勇陈述:其系锦达公司股东,担任经理负责公司行政事务,2015年上半年,均在公司履行经理职责;朱莉是锦达公司行政职员;离婚前干勇一直与彭怡共同生活。彭怡再审庭审中陈述:一审诉讼期间其居住在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北街3号1栋3单元2楼4号。 再查明,一审法院宣判后,干勇、彭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8639号民事裁定:本案按干勇、彭怡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二是彭怡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分别阐述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传票等诉讼文书的送达,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将送达给干勇与彭怡的传票等诉讼文书寄往锦达公司,并由锦达公司的行政职员朱莉签字注明“同事”后代签。根据干勇的陈述,其在一审诉讼期间担任锦达公司行政事务经理并实际履行职务,因此,朱莉作为其下属代签的诉讼文书应当实际送达作为行政经理的干勇。并且,根据干勇与彭怡再审庭审中的陈述,一审诉讼期间,干勇与彭怡共同居住在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北街3号1栋3单元2楼4号,因此,该诉讼文书应当实际送达了彭怡,彭怡再审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书的送达,彭怡再审主张未向其送达一审判决,剥夺其上诉权,但本院(2015)成民终字第8639号民事裁定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已依法向彭怡送达一审判决,并且彭怡因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因此,彭怡此项主张亦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彭怡再审主张一审送达程序严重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彭怡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该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是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系汪辉全所借而非干勇所借,因此,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干勇与彭怡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干勇与彭怡的夫妻共同债务。周蓉玉以干勇用锦达公司的财产为彭怡购置车辆为由抗辩主张案涉债务基于共同生活所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彭怡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彭怡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终止原告周蓉玉与被告汪辉全、锦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 二、变更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汪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化收益率22%支付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化收益率24%支付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锦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汪键、袁志花、干勇、彭怡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被告汪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蓉玉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化收益率22%支付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化收益率24%支付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锦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汪键、袁志花、干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变更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汪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蓉玉律师费150000元,被告锦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汪键、袁志花、干勇、彭怡对此负连带偿还责任。”为“被告汪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蓉玉律师费150000元,被告锦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汪键、袁志花、干勇对此负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周蓉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00元,由汪辉全、锦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汪键、袁志花、干勇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彭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芳

审判员 陈 浩

审判员 何云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英

书记员沈巧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