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甘0802民初5783号
原告:石某。
被告:谢某。
原告石某与被告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67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儿子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未付材料款6700元。2017年被告承诺代儿子清偿债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承诺2018年1月20日前付款。至今被告未付该欠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甘0802民初27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谢某之子王全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材料款67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金额6700元的欠条1张,承诺2018年1月20日前付款。
本院认为,(2017)甘0802民初2722号民事调解书已就原告石某在本院对其与王全的债务纠纷作出裁判,原告又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筱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