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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5民终262号

席华丽、李汶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3-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席华丽;李汶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5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华丽,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汶蔓,女,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席华丽因与被上诉人李汶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6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华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汶蔓负担。事实与理由:李汶蔓是自行退租,熏蒸期间席华丽曾提出三个解决方案,李汶蔓也曾另租库房临时过渡,熏蒸结束以后李汶蔓清空仓库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后席华丽同意退租不符合客观事实,席华丽也是因为李汶蔓已经自行退出,为保障仓库内货物安全才换锁,不能因此认定席华丽同意退租。李汶蔓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席华丽与李汶蔓签订合同的时候,合同期限存在无效的部分。李汶蔓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李汶蔓与席华丽2018年7月6日签订的《黄金卡粮库2-1仓库租赁合同》,席华丽退还租金23833.33元(11个月租金);2、席华丽赔偿违约金2166.67元;3、判令席华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7月6日,席华丽作为甲方(出租人)、李汶蔓作为乙方(承租人)签订了一份《黄金卡粮库2-1仓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乙方的仓库位于小溪塔黄金卡粮库2-1仓库400平方米,分租仓库面积约200平方米;期限从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期限1年,租赁费用每年租金26000元、租赁押金2000元;违约责任,甲方违约,应支付乙方一个月租金赔偿,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不返还乙方租赁保证金;特别约定,租赁期间若乙方自行退出,甲方不退还租金。合同签订后,李汶蔓支付了席华丽一年租金26000元、押金2000元,席华丽将仓库交给李汶蔓使用。2、席华丽分租的仓库是由其与黄金卡粮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取得的使用权。2018年4月3日签约的是期间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租赁合同,2018年10月17日签订的是期间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租赁合同。3、2018年8月8日,黄金卡粮库针对现有所属黄金卡仓库2-2号库存的地方储备粮进行正常的熏蒸工作,熏蒸效果封闭保留时间截止到2018年8月13日解封结束。2018年8月9日,李汶蔓以熏蒸对其租赁仓库工作有影响为由,与席华丽就熏蒸一事电话进行了沟通,李汶蔓提出退租,席华丽有要其将货全部搬出来的意思表示。2018年9月11日,李汶蔓打印了一份《仓库交接证明书》,称“李汶蔓自2018年9月11日起,确认仓库早已清空,仓库内完好。今日将钥匙交给席华丽,以示交接。”李汶蔓将钥匙交给席华丽母亲。现李汶蔓租赁仓库货物全部清空,席华丽仓库也还了新锁。一审法院认为,一、李汶蔓与席华丽于2018年7月6日签订的《黄金卡粮库2-1仓库租赁合同》,合同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汶蔓支付了租金,席华丽交付了房屋(仓库),双方均履行了各自义务。

二、黄金卡粮库针对现有所属黄金卡仓库2-2号库存的地方储备粮进行正常的熏蒸工作,其对李汶蔓在仓库工作有一定影响,但是并非席华丽违约行为,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条件。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此情形显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事实,虽然李汶蔓所述情形不符合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条件,但是李汶蔓在承租的仓库因旁边仓库熏蒸杀虫情况下,与席华丽进行了协商。双方在协商中,李汶蔓提出退租,席华丽有要其将货全部搬出来的意思表示。同时,2018年9月11日,李汶蔓向席华丽移交仓库,席华丽也将出租仓库更换新锁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用实际行为解除了该租赁合同,并完成了交接,故对李汶蔓请求解除双方2018年7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不需要再给予调整。

三、对李汶蔓其他诉请的评价。席华丽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违约行为,李汶蔓主张席华丽赔偿违约金2166.67元(一个月租金)不予支持。席华丽抗辩李汶蔓自行退组,上述已经分析,双方之间有同意解除的意思表示,不能由此确定李汶蔓违约,故李汶蔓主张席华丽退还租金成立,但是应由李汶蔓承担租赁仓库交接前实际占用的租金,即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9月11日租金4843.84元(26000元÷365天×68天),席华丽应退还租金21156.16元。李汶蔓请求席华丽退还押金2000元,席华丽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席华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汶蔓租金21156.16元以及租赁押金2000元;

二、驳回李汶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李汶蔓负担150元,由席华丽负担100元。应由席华丽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李汶蔓预交,由席华丽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李汶蔓。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汶蔓租赁案涉仓库一个月后,因相邻仓库熏蒸杀虫,致李汶蔓无法正常使用仓库,遂与席华丽协商,根据双方的电话录音,席华丽曾提出让李汶蔓在门口打包,但李汶蔓没有同意,席华丽在协商过程中提出“你可以把仓库退了”、“你明天早上给我全部搬出来……我给你明天一天时间,你给我全部搬出来,货全部……退出来”,由此可知双方并未就仓库后续使用问题达成一致,在席华丽要求李汶蔓搬离的情况下,李汶蔓将仓库清空不属于主动退租,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正确,席华丽应当退还李汶蔓剩余租金。综上所述,席华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席华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燕

审 判 员  胡建华

代理

审判员  胡晓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