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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721民初5190号

杨树与马久江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树;马久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21民初5190号

原告:杨树,男,1992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才,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久江,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松原市宁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树与被告马久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才、被告马久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马久江赔偿杨树医疗费28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二次手术治疗费23000元(鉴定意见4后续行内固定取出医疗费)20000元、行26牙齿修复3000元,伤残等级56980元,“三期”费用21018元,营养期费用9000元,行牙齿安装医疗费59400元,鉴定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10时许,马久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时风牌大型拖拉机牵引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挂车,在沿讷木和屯内水泥路由南向北驶至事故地点,驶入Y123公路向左转弯时,与沿Y123公路由西向东杨树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未到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吉XXX**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至两车损坏,造成杨树“双侧踝突骨折、下颌骨多发骨折”的严重伤害。先后经前郭县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及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前郭县交警队认定马久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树承担次要责任。马久江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未按法律规定缴纳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马久江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杨树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 马久江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杨树是否需要去北京进行治疗有异议,长春医院也可以治疗,北京医疗费用系扩大医疗,费用过高,交通费用过高、住宿费过高,不同意承担,鉴定意见9级伤残认为过高、二次手术费用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义齿安装不应该一次性全部给付。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5日10时许,马久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时风牌大型拖拉机牵引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挂车,在沿讷木和屯内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Y123公路前郭县长龙乡讷木和屯内水泥路金凤超市路口处,驶入Y123公路向西左转弯时,与沿Y123公路由西向东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杨树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吉XX**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杨树受伤。此事故经前郭县交警队认定:马久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树于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6日入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花费医疗费:7735.41元(3265.54元+109.57元+4360.30元);2017年10月17日长春市口腔医院门诊诊断书:因颏面正中骨折复位术所需钛钉及金属结扎丝固定,我院没有该医疗器械,建议去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就医。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30日入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23118.55元(70元+22948.55元+100元);2017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10日入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1526.01元;2017年11月24日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门诊花费187.50元(100元+87.50元)。前郭县医院出院诊断:1、创伤后唇缺损;2、小腿开放性损伤;3、牙龈裂伤;4、创伤性牙折断;5、创伤性牙齿脱落。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出院诊断:下颌骨多发骨折;治疗建议:1、周三门诊复诊并拆除双侧耳屏前缝线;2、颌间牵引,上颌牙槽突骨折,牙弓夹板需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拆除;3、流食2周,半流食2周后逐步过渡至正常饮食;4、注意保持口腔卫生及切口局部卫生;5、择期张口训练;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7、术后全休一个月。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诊断:下颌骨多发骨折术后,上牙槽突骨折术后;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1、加强锻炼;2、病变随诊。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树申请对以下项目进行鉴定:1、杨树所受伤后的伤残等级;2、种植脱落牙齿手术费用及去钢板费用;3、对于后续的义齿更换的具体周期和费用;4、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三期进行鉴定。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树牙损伤合并牙槽骨部分缺损的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树下颌骨多发骨折的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树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4、被鉴定人杨树后续行内固定取出的医疗费约需20000元,行26牙齿修复的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行义齿安装的医疗费约需5400元,更换年限为5年。 杨树系农业户口,定残日年满26周岁(1992年1月25日-2018年11月28日)。 马久江驾驶的时风牌大型拖拉机牵引挂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马久江为杨树垫付医药费6369.87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杨树、马久江的陈述、答辩,杨树、马久江的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杨树在此事故中受到伤害,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已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侵权人的事故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杨树与马久江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杨树应负责任的30%,马久江应负责任的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马久江驾驶的时风牌大型拖拉机牵引挂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杨树主张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的损失应由马久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树的损失本院经核算确认为:1、医药费:28108元;2、后续治疗费:28400元(20000元+3000元+5400元),本次更换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义齿更换年限为5年,剩余义齿更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当事人再行主张;3、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4、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5、误工费:16932元(141.10元×120天);6、护理费:4203.60元(140.12元×30天);7、伤残赔偿金:54390元(12950元×20年×21%);8、交通费:2500元,结合杨树住院天数及住院所在地与居住地、复查情况,酌定保护2500元;9、住宿费:300元,杨树确需到北京口腔医院治疗,住宿费本院酌定保护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结合杨树因此次事故所受伤残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保护10500元为宜;11、鉴定费:4000元;12、马久江垫付的医药费6369.87元,应予以扣除。综上,马久江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杨树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杨树92825.60元,不足部分57408元(67408元-10000元),按责任比例赔偿,且应扣除马久江已垫付的医药费,即马久江按责任比例赔偿杨树33815.73元(57408元×70%-6369.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马久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杨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6641.33元。 二、驳回杨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0元,由马久江负担1470元,由杨树负担6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中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重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