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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藏2421民初1181号

马麻乃与马海龙、桑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21-08-29
所属地区
那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麻乃;马海龙;桑扎;牛昌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藏2421民初1181号

原告:马麻乃,男,1995年7月1日出生,东乡族,住甘肃省广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胜永,那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海龙,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东乡族,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

被告:桑扎,男,1967年6月3日出生,藏族,住西藏拉萨市。

被告:牛昌胜,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原告马麻乃与被告马海龙、桑扎、牛昌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麻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胜永,被告马海龙、桑扎、牛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麻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马麻乃于2018年6月进入到琼桑大酒店工地打工,打工天数为15天,每日工资为200元,由于马海龙、桑扎大酒店、牛昌胜长期无法按时支付被告的工资,导致马麻乃在砖厂驻地等待其发放工资,现要求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特诉至法院。桑扎辩称,由马海龙来支付马麻乃的工资,约定的是2017年5月30日开工,9月31日完工,但至今未完工,现在琼桑大酒店没有租给任何人,也没有收取任何的房租,现在已经支付了民工工资,自己也有损失,且向马海龙支付了6932070元,再也没有义务支付民工工资。马海龙辩称,马麻乃确实在琼桑大酒店工地上务工,至今尚欠马麻乃的工资。马海龙系自然人,财力有限,本案被告桑扎至今尚欠马海龙工程款3248875元,所以不是不愿意支付,实在是没钱支付。琼桑大酒店于2018年5月20日已将该涉案房屋出租与唐春杰等人,唐春杰于2018年7月15日已入住使用,故,桑扎应当依法支付马海龙的工程款和马麻乃的劳务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所以琼桑大酒店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工程既已竣工就应支付工程款,马海龙才有能力支付马麻乃的劳务工资。桑扎为节省成本,将六层高的琼桑大酒店发包给不具备任何建筑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马海龙修建,存在严重过错,应当依法对马麻乃的劳务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4年9月6日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工资的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桑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马麻乃的劳务工资,马海龙愿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牛昌胜答辩称,应该由马海龙来支付民工工资,同自己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马麻乃提交的《结算清单》、《工资发放表》,拟证明马海龙、牛昌胜拖欠瓦工组工资共计392450元,其中拖欠马麻乃工资3000元。桑扎提出异议,认为不认识马麻乃,同自己无关;当时也说过工程结算后,如果有剩余工程款就支付,马海龙、牛昌胜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清单由马海龙、牛昌胜出具,并附有工资发放表,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马海龙提交的《私人建房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桑扎将琼桑大酒店交由无建筑资质的马海龙修建,是为了减少成本,违反法律规定,桑扎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马麻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关联性予以认可;桑扎认为该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是有效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下签订的;

本院认为,该合同系马海龙同桑扎自愿达成,同马麻乃的诉讼请求存在关联,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3.马海龙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及琼桑大酒店出租使用的照片(2张打印照),拟证明桑扎已经将琼桑大酒店租给唐春杰,并已交付使用,桑扎应当支付民工工资。马麻乃对该证据提出关联性予以认可,真实性予以查证;桑扎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只是签订了合同,收了押金,没有收取租金,房屋没有验收,照片也显示房屋没有修建完;牛昌胜认为同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唐春杰已经租赁使用,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马海龙提交的证据照片一组(4张打印照),拟证明桑扎已将该房屋的一楼部分出租,且部分正在装修,一楼嘉怡超市已在经营的事实。马麻乃和牛昌胜认为该证据同自己无关;桑扎认为马海龙没有给桑扎交付钥匙,可能是马海龙的弟弟给承租人交了钥匙,合同是签了,但是现在应该还没有正是营业;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琼桑大酒店已经在使用,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5.桑扎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马海龙租用桑扎房屋,两年未交租金共计66万元,加上押金共计76万元,应当从未付工程款里面扣除。马麻乃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马海龙、牛昌胜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款项系马海龙个人债务,同本案工程款项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6.桑扎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六份,拟证明已经支付工程款320万元。马麻乃和马海龙、牛昌胜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马麻乃及马海龙、牛昌胜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7.桑扎提交的《琼桑大酒店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马海龙未按时完工。桑扎从工程款里扣除24.5万元作为损失,该款项应当从工程款里扣除。马麻乃认为三性无法确认;马海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是迫不得已签订的,属无效的协议,不认可从工程款里面扣除;牛昌胜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琼桑大酒店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书》系《私人建房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该份从合同自然无效,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8.桑扎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已经向马海龙的弟弟马福良支付了工程款141万元,应从马海龙的工程款里扣除。马麻乃认为三性无法确认;马海龙认为地下室不包括在合同金额内,也不是马海龙承包的,不应该从工程款里扣除;牛昌胜认为同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系转款给了马福良,桑扎不能证实该款项应当从工程款里扣除,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9.桑扎提交的《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马海龙未按时完工,桑扎从工程款里扣除30万元作为损失,应当从工程款里扣除。马麻乃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马海龙认为该协议迫不得已而签订,属无效协议,但同意从工程款里扣除;牛昌胜认为同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私人建房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该份从合同自然无效,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10.桑扎提交的《许可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因马海龙占道施工,桑扎向那曲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缴付1万元的占道使用费,该款应从马海龙工程款里扣除。马麻乃和牛昌胜认为该证据同自己无关;马海龙认为合同只约定了包工包料,未约定其它费用;

本院认为,该款项系马海龙占道施工,应当由其承担占道施工的相关费用,故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11.桑扎提交的国家电网公司收费凭据原件三份,拟证明马海龙的民工住在琼桑大酒店产生电费7070元,应从马海龙工程款里扣除。马麻乃和牛昌胜认为同自己无关;马海龙认为10月至12月民工已经回去不可能产生电费,不应当从工程款里扣除;

本院认为,桑扎于2018年5月20日同唐春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实际使用房屋,故实际使用之后产生的电费不应当由马海龙承担,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12.桑扎提交的四川盛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四川盛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四川盛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开工报告》原件一份、《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复印件一份、《施工安全专项方案》原件二份,拟证明马海龙说自己有资质,所以同马海龙签订的合同。马麻乃和牛昌胜认为同自己无关;马海龙认为是在施工快完工的时候城建局要求补的虚假材料,但实际施工人是马海龙;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马海龙及桑扎的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13.桑扎提交的《证明》原件一份及照片一组(19张),该《证明》拟证明同创意空间只是签订了合同,只收了押金没收房租,房屋没有实际使用。该组照片拟证明马海龙已经支付给民工141万元工资。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明》,马麻乃、牛昌胜认为同自己无关;马海龙认为同桑扎说的相矛盾;

本院认为,该《证明》无负责人或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那曲创意空间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同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唐春杰之间关系不明确,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针对该组证据中的照片,马麻乃及马海龙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具体支付给谁,对照片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牛昌胜认为同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该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14.桑扎提交的照片复印件10张,拟证明房子还未完工,没有通水、通电,也没有门。马麻乃和牛昌胜认为该证据同自己无关;马海龙认为安装水、电、门不在合同约定内;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确认;15.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琼桑大酒店一楼嘉怡超市负责人陈建强已经同嘎桑扎拉签订租赁合同,将琼桑大酒店一楼一间门面房租用于开超市,并已经交了半年房租和转让费。桑扎认为马海龙未交付钥匙给桑扎,当时还交了电费给施工方,房屋没有通水通电;马麻乃、马海龙、牛昌胜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琼桑大酒店已经由桑扎租给他人使用,依照法律规定认定为交付,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16.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马福良《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马福良单独承包了琼桑大酒店的地下室工程,地下室工程款不应当从马海龙工程款里面扣除。桑扎认为地下室工程是私人建房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因马海龙有案子,协商后才将款项转入马福良的账号,该款项应当从工程款里面扣除;马麻乃、马海龙、牛昌胜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桑扎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转款给马福良的钱款应当从马海龙的工程款里扣除,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桑扎将琼桑大酒店的工程承包给马海龙并签订《私人建房施工合同》。马麻乃于2018年6月在牛昌胜的瓦工组进行施工,期间产生的工资为3000元,并由马海龙及牛昌胜出具结算清单,以及附发放工资表。马海龙及牛昌胜在结算清单的欠款人处签字捺印,该工资至今未支付。另,桑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马海龙支付工程款320万元;2017年10月31日,桑扎垫付民工工资100万元;2017年10月30日,桑扎和马海龙就《私人建房施工合同》签订《琼桑大酒店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因马海龙未按时完工,由马海龙支付桑扎损失24.5万元;2018年10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马海龙工程逾期,赔偿桑扎损失30万元;2017年5月26日,因马海龙占道施工,桑扎向那曲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缴付1万元;2018年5月20日,嘎桑扎拉代表桑扎同唐春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琼桑大酒店一楼出租给唐春杰;2018年11月20日,陈建强租赁琼桑大酒店一楼门面房经营超市。

本院认为,马麻乃在马海龙处进行劳务,理应获得报酬,马海龙、牛昌胜向马麻乃出具了结算清单,应当向马麻乃支付工资;对牛昌胜辩称自己也是民工,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意见,因牛昌胜在结算清单上作为欠款人签字,且对欠马麻乃的工资没有异议,属对支付马麻乃工资的承诺,故其应当作为支付责任主体,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于马麻乃要求桑扎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规定,桑扎作为业主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担责任。但桑扎同马海龙之间的《私人建房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实际面积计算,现双方未进行结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的总价款,本院无法确定未结清的工程款金额,故对马麻乃要求桑扎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麻乃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马海龙、牛昌胜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海龙、牛昌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麻乃支付工资3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麻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马麻乃已预交),由被告马海龙、牛昌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期 波

审  判  员   刚  祖

审  判  员   边巴卓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次仁央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